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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述均与被告赵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12  人气指数:129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47号

原告:张述均(又名张述军),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波,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述均与被告赵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远、秦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述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羊款47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黄羊无现金支付,书立47000元欠据一张,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若到期不付按照银行利息结算(超出一个月不计息,超出2个月不付按利息10倍计算),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赵永波给原告张述均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毛浴乡长江村张述军处购羊款47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若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结算(超出一个月不算利息,超出2个月按利息10倍计算)”。赵永波在欠条上签字盖手印,卖羊人张述军(均)签字盖手印,在场人雷勇、程文义、钱茂香签字。期满后,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

同时查明:诉讼中因被告赵永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0%,一年至五年(含五年)为6.00%,五年以上为6.1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波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张述均书立欠据一张,从欠据内容看,足以认定被告赵永波在原告张述均处购羊欠款47000元属实,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述均享有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述均要求被告赵永波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到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结息,但原、被告又在该欠据上备注为“超出一个月不算利息,超出2个月按利息10倍计算”,表明原、被告对利息作出了变更,原告该项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按利息10倍计算的约定应属无效,其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述均支付货款47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按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赵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