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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刘绍珍、庞雪方、王明茂、蒲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12  人气指数:116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3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41、343、345、347、349、351、353、355号。

负责人:屈天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伟,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绍珍,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王明茂,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会英,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刘绍珍、王明茂、蒲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伟,被告王明茂、蒲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绍珍立即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1988625.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明茂、蒲会英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我行对被告王明茂、蒲会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我行与被告刘绍珍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明茂、蒲会英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在合同后签字,同时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48号(上东逸景)2-1栋-3-1号面积为300.4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用于抵押,对此我行对该抵押物办理了他物权;现贷款到期后,被告还下欠我行贷款本金1988625.6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后,为实现我行的诉请,现起诉至贵院。

被告刘绍珍未作答辩。

被告王明茂、蒲会英答辩称,在原告处的贷款属实,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应该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茂与被告蒲会英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7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绍珍(作为借款人)、王明茂、蒲会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12)5002-1】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1: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自助循环借款的单日提款次数仅限一次;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可调整单笔提款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届时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1.2-1.3(内容略)。1.4: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借款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执行确定后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浮动利率指借款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按第十七条选定的以下一种方式进行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将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2.2利率的浮动幅度:2.2.1非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执行利率的浮动幅度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逐笔协商确定,双方商定的单笔借款的利率浮动幅度=(该笔借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发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1)×100%;2.2.2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浮动比例见17.2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可调整本合同约定的自助方式借款的利率浮动幅度,具体浮动幅度以借款人借款时形成的贷款人业务系统记录为准。2.3-2.5(内容略)。第三条:先决条件(内容略)。第四条:借款提取(内容略)。第五条:还款:5.1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5.1.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1.2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1.3分期还款,按季/约定的月数为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分期还款可采用的还款法及对应计算公式如下:(1)等额本息还款法,(2)等本递减还款法。5.2-5.6(内容略)。第六条:提前还款(内容略)。第七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略)。第八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略)。第九条:借款担保:9.1.1(内容略);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9.1.3(内容略);9.1.4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9.1.5-9.1.10(内容略);9.2(内容略);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9.3.3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9.3.4-9.3.5(内容略);9.4.1-9.4.4(内容略);9.4.5以房产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同意在贷款人依法处置抵押房产时,无条件迁出该抵押房产并自行解决本人及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无法解决的,抵押人同意接受贷款人安排的临时住所或短期租赁的房屋,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9.5-9.6(内容略)。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内容略);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本合同23.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0.3(内容略);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0.5-10.7(内容略)。第十一条:费用收取和承担(内容略)。第十二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内容略)。第十三条:争议解决(内容略)。第十四条:其他事项(内容略)。第十五条:合同生效条款及份数: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份数见第二十七条。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合同编号:51020120120077752;立约人信息:借款人刘绍珍、身份证号码***;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抵押人1王明茂、身份证号码***,抵押人2蒲会英、身份证号码***。第十六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6.1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1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12日。第十七条:借款利率:1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第十八条:先决条件(内容略)。第十九条:借款提取方式(内容略)。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提前还款(内容略)。第二十二条:借款担保:22.2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22.4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12002,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5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250061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3.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3.2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23.4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收取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费用收取和承担(内容略)。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解决。第二十六:其他约定(内容略)。第二十七条:合同生效条款及份数(内容略)。在合同后,借款人刘绍珍签字并加盖手印,贷款人的授权代理人赵伟签字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的公章,抵押人王明茂、蒲会英签字并加盖手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对被告王明茂、蒲会英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通江县面积为300.4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在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产权证号:通房通江他字第***号)。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刘绍珍发放了贷款210万元,且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借款其内)前提前偿还了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接着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刘绍珍发放了贷款210万元,且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借款期内)前提前偿还了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后根据被告刘绍珍在额度有效期内的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刘绍珍发放贷款70万元、60万元、8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2014年8月5日这笔贷款的本金10万元、未偿还2014年8月11日这笔贷款的本金、偿还2014年8月12日这笔贷款的本金11374.40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贷款本金1988625.60元及利息,对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起诉来院,望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珍(作为借款人)、王明茂、蒲会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先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刘绍珍发放了贷款210万元,同时被告也在2013年9月16日(借款期内)前提前偿还了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接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刘绍珍发放了贷款210万元,且被告也在2014年8月28日(借款期内)前提前偿还了贷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刘绍珍发放贷款70万元、60万元、80万元,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刘绍珍偿还贷款本金1988625.6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茂、蒲会英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作为抵押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时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通江县面积为300.4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进行抵押担保,而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也于2012年9月17日在房屋主管部门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在被告王明茂、蒲会英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明茂、蒲会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茂、蒲会英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只是原告对被告王明茂、蒲会英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茂、蒲会英对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988625.6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对被告王明茂、蒲会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通江县营业用房他项权证号通房通江他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8元,由被告刘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