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58号
原告:张明华,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张江华,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林,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成远,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张太修,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明华、张江华与被告武成远、张太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华、张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林同被告武成远、张太修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华、张江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成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945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5000元,共计624557.50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514557.50元由被告武成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823元,其余应由被告张太修承担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太修驾驶四轮沙滩双排摩托车搭载其妻刘秀南(本案死者),由龙凤场乡街道往龙凤场乡三清店村方向行驶,09时58分许,在该车行驶至通江县龙凤场乡村道路何家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武成远驾驶的川Y****号小型轿车会车后,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外坠落于崖坎下,造成刘秀南死亡,张太修受伤及四轮沙滩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川Y*****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成远,并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座险等,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武成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张太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太修驾驶无号牌四轮沙滩双排摩托车搭乘其妻刘秀南由通江县龙凤场乡街道前往该乡三清店村方向,9时58分许,当车行驶至通江县龙凤场乡村道路何家沟路段时,与被告武成远驾驶的牌号为川Y*****对向行驶的小型桥车会车后,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路面坠于崖坎下,造成刘秀南死亡,张太修受伤及无号牌四轮沙滩双排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秀南死亡后,原告在县城将购买的棺材运往通江县龙凤场乡三清店村四社开支运费2000元。2015年10月9日,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太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武成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张太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成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被告武成远向原告方预付安置费(实为安葬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事故发生的当天,二原告夫妇于19:20乘坐飞机从上海至重庆开支交通费6480元的票据、当天从老家租车前往重庆接二原告夫妇返家开支租车费3000元的证明;提出按5人1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期间开支的住宿费3000元,但无票据;并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武成远于2015年6月3日对川Y*****小型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日00:00:00至2016年6月2日24:00:00;同日被告武成远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日00:00:00至2016年6月2日24:00:00。
2、本案死者刘秀南,生前与被告张太修登记结婚后居住于通江县龙凤场乡三清店村四社,后于2013年9月1日起,刘秀南为照顾其孙张晓芳、张晓慧(在通江县至诚镇中心小学读书),便在通江县至诚街道陈开容处租房而居,关心、陪伴其孙读书,刘秀南之夫张太修在通江县至诚镇街道等处务工,刘秀南不时也干些零杂活,以他们的收入为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
3、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
4、被告张太修因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秀南生前与被告张太修生育有长子张明华、次子张江华,均已成家立业,外出务工。
庭审中: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在保险赔付时将被告武成远垫付的2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武成远。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方坚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太修违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戴头盔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成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施救、保护现场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死者刘秀南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乡镇街道租住,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其夫妇在街道等地务工的非农业收入,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较为客观、真实,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5241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按照3人、10天、每天80元计算,应计误工费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处理善后事宜开支的交通费:其中,二原告夫妇据实开支的机票费6480元,予以支持;对从老家租车前往重庆接二原告夫妇返家开支的租车费3000元,虽有车主的证明,但有违市场行情,可酌定支持2000元;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虽无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死者的后事过程中,产生此项费用属合理开支,其费用金额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在县城将购买的棺材运往通江县龙凤场乡三清店村四社开支运费2000元,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其主张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然刘秀南之死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有精神上的痛苦,但被告张太修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经判处刑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848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为56321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已经领取的2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诉请中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放弃应由被告张太修承担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的与本评判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明华、张江华的亲属刘秀南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848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为563213元,被告武成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明华、张江华赔偿225964元,向被告武成远支付已垫付的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张太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明华、张江华对被告武成远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张明华、张江华负担2113元,由被告武成远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加国
二O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林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