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21民初464号
原告:米志成,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锐(曾用名李文锐),男,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蒲善秀,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李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林,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志成与被告李锐、蒲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被告蒲善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锐、蒲善秀立即偿还原告米志成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此款还清时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锐为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李锐未作答辩。
被告蒲善秀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没有20万元,只有12.8万元,其它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锐与原告岳父李文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锐急需20万元给自己工人发工资,就向原告岳父李文华借钱,李文华联系刚从外务工回家的原告米志成。当天中午被告李锐和李文华一起到原告的家,在原告岳父李文华的劝说下,原告就同意借20万元给被告李锐,当时原告米志成借给被告李锐65000元,第二天,原告在通江县人寿保险公司退回自己的保费135000元,当晚就在李文华的住处给了被告李锐,被告李锐立据一份,内容记载:“今借到米山坪村米志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时间和日期为 2015年2月16日到2016年2月16日还清 借款人李锐借款人为土门村三社李锐,担保人:李文华”。当晚原告和李文华等人到被告李锐家,被告的工人也在其家等待被告发放工资。庭审中被告蒲善秀称,借款本金只有12.8万元,而不是20万元;她与被告李锐已于2015年11月协议离婚,此笔债务是被告李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自己应不承担责任。原告米志成称:此协议内容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夫妇的具体签字日期,被告夫妇之间的协议书无效。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米志成主张借款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2月17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锐因给自己工人发工资向原告米志成分两笔借款200000元,有其书立的借据为凭,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合法。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借款是引起诉讼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善秀辨称她已于借款前与被告李锐协议离婚,不应承担偿还此笔债务的义务,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债务是李锐、蒲善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原告明确被告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锐、蒲善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米志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锐、蒲善秀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6%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米志成支付利息。若被告李锐、蒲善秀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