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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小忆与被告吴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6-12  人气指数:114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民初820号

原告:苟小忆,女, 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吴廷友,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小忆与被告吴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小忆、被告吴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小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吴廷友辩称,被告因生意亏损,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愿意分期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苟小忆与被告吴廷友相识。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苟小忆现金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月利息0.2%,立条人:吴廷友”。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被告吴廷友因生意缺乏资金书立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初,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重新向原告书立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书立借条后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借条上书立的“月利息0.2%”系笔误,实际利率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吴廷友因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0.2%”,经核实,系笔误,实际利率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小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廷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