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
(一)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认识。一种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于立法者对公众价值观的评价,反映的是面对和处理各种矛盾所表现出来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取向是否合理,反映的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程度。法律制度的设置理应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而不是某个人追究的价值,应属公众追究的价值。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较早的可以追溯到唐代,“赎金入被害人家”将赎罪的钱财补偿给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民事赔偿的性质。随着司法制度的实践,到十八世纪后形成了同时解决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即近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所设置的诉讼制度,就是近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诉讼制度,不仅反映了所有诉讼制度(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性和经济性,而且反映了其特有的价值取向—惩罚性和保障性。
惩罚性,主要是表现在正确处理案件,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同时就是对被害人侵权的事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反映的是危害后果程度,对被告人量刑有密切关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反映的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所以,附带民事诉讼查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才能准确对被告人进行刑罚考量,正确执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保障性,主要反映在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充分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及时有效地挽回损失或者把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避免了被告人及其亲属转移财产的风险。提起诉讼权利人除被害人外,已死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代理人均可起诉。对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设置了救济的途径,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公正性和经济性,在审判资源短缺,矛盾纠纷日趋增多的时候,用较少的审判力量,在短时间以良好的方法处理好个案,可以说是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通过并案审理的方式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结合,既节省人力、物力,又缩短诉讼时间。公正性主要反映在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平等性,权利的对等性,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法官地位的中立等方面。
(二)依附性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然属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占主导地位,民事诉讼处于依附地位,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从谈起,所以,依附性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然属性。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附性的认识,我们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和时效分析。《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界定了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刑事案件立案之前,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宣告之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丧失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二是从审判组织的规定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该规定,审判先后顺序只能先审刑事案件,后审附带民事案件,而不能先审民事案,再审刑事案件;审判组织也只能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不得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是从提起诉讼的权利上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人的侵权事实,但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公权,被害人是行使的私权,公权优于私权。只有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指控,法院受理后,原告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原告人不能先予公诉机关提起刑事指控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是从对被告人量刑方面分析。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损失的结果是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与对被告人的量刑有直接关系。
五是从传统的司法理念分析。在处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时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先刑后民,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相对的优先权。先刑后民的原则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附性的现实冲突。
笔者就近两年来我院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四类案件调查分析,发现存在以下一些现象:
第一种现象,要么是被害人在公诉机关未提起刑事指控前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立案庭立案受理后,由民庭开庭审理通过调解或判决作出了处理,或者是在刑事案件处理后,被害人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意伤害案件有3件是在我院民庭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过失致人重伤1件,原告人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交通肇事案件有11件是在交警大队调解达不成协议后,原告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中有8件是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调解书,有3件是法院判决处理的,有8件是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征求原告人意见,原告人明确表示,还在治疗过程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院刑事案件宣判后,原告人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
第二种现象,刑庭处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民庭处理的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案件赔偿标准不一致,精神损失费,特别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两项赔偿请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民庭作出的民事判决,均予确认后,判决被告人赔偿,甚至个别案件,民庭处理时还单独对精神损失予以了确认。
第三种现象,承担义务的主体不一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范围窄,一般是被告人或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而民事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宽泛,有一定因素的人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雇佣关系的驾驶员均免除了赔偿责任。有两件案件,驾驶员是车主请的,原告人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没有起诉驾驶员,法院审理时也没有追加,判决时只给车主和保险公司确定了责任。又如,一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开一送水车进入某校园后,掉进校园内的化粪池,被害人亲属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指控前就向法院民庭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被告人以外,还有学校、原建修化粪池的人,验收化粪池的单位、送水公司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该规定看,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判决,只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审限时,可以先审判刑事部分,后审判附带民事部分。而审判实践中存在先审民事部分,后审刑事部分,以及民庭受理民事部分的案件,刑庭受理刑事部分的案件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研究,其一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二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其三不利于对被告人准确裁量刑罚。不过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情况的案件值得研究,例如,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不归案,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是否可以先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如果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但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的,被害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两者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的处理要以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为基础的,应当先刑后民,不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情况的案件属特例,实践中并不多,我们不能认为存在这种情况,被害人就可以任意地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和民事分割,想什么时间提起民事诉讼就什么时间提起,这是滥诉。
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与民事割裂的现象,从本质上反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审判实践之间的矛盾冲突,笔者认为,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与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冲突。
1、时效规定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最长审限为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为20天,《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也应是一个半月和20天。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作为被害人在选择时,一般情况会选择时间较长的时效规定,可以利用充足时间收集证据,为胜诉作准备。
2、答辩、举证制度的冲突。《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最迟在开庭前10天内送当事人。所以,依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获得的答辩时间要取决于审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而定,实际中一般都是送达起诉书副本10天后开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时间的不同,获得答辩的时间也就不相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5天确定答辩期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30天举证期限。
3、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的冲突。不允许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之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刑事诉讼不允许对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归案,即使是证据充分,刑事审判程序也不能启动,被害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其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依民法所享有的权利,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障碍无法实现。
4、赔偿标准的冲突。目前法院采信的赔偿标准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以及被害人的收入情况确定,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同,就可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结果的差异。另外,可以因在个案中因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就有区别。
5、赔偿范围的冲突。《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害人有权主张因侵权行为引起的非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指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损失,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以外。
(二)反映在社会矛盾的产生和解决矛盾的方式与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冲突。
社会矛盾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因素,现实生活中反映在物质利益方面的矛盾较为普遍,维权性冲突是一种常规性的社会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矛盾冲突同样普遍反映的是物质利益方面,不难发现,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一方就会变得非理智性,围堵政府机关,更有甚者抬死者尸体要挟,而其目的就是要获得高额的赔偿,一些故意伤害案件和杀人案件的被害人也有同样的举动。这一冲突主要表现维权的现实性与法律规定的冲突。典型的是“信访不信法”,侵权事实发生后,被害人在选择维权的方式和途径时,首先选择的是信访,而不是法律,通过信访或非正常的方式,可以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领导的关注,同时可能满足非常理的要求,获得超值的利益,即使是从最先请求式的冲突发展到暴力性的冲突,被害人也不一定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例如,2010年发生在通江县永安中学的张万春过失致人死亡案,其亲属不惜抬上死者的尸体强行向永安中学校园内冲,与执勤的民警抓打。又如,同一年发生在通江县医院的医患纠纷案,死者的亲友打伤执勤民警。这两起案件中虽然被害人的亲友个别被刑事拘留,但被害人亲属最终获得的赔偿额也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笔者认为,产生这一冲突的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1、从政府职能部门执政角度看,价值导向偏离,不是从依法行政角度化解矛盾,引导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用法律手段维护权利,而是为了及时化解眼前矛盾,放弃原则,以钱摆平作数。长此以往,恶性循环,形成了化解信访案件的错误机制。
2、从社会角度分析,市场经济的错位,公平机制失衡,部分人为了满足自己个人的私欲,不从矛盾产生的本身公平地寻找救济,而是把受到伤害的一切原因归结到政府部门,有理和无理的收集在一起形成上访和信访的势力。
3、法律制度不健全,保障机制不到位,被害人受损害的救济机制未健全,被告人困难的救济制度未建立。同命不同价,城乡差别,赔偿标准范围的不一致性。
4、道德观念缺失,重利轻义,金钱作为衡量的价值标准。
三、审判对策
(一)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相一致,防止因法律适用的差异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同。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将死亡赔偿费,残疾赔偿费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二)严格办案时效,不得随意延长办案时限。法、检、公三部门要加强办案过程的监督力度,限期结案,让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
(三)办理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增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认识,要及时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杜绝劝导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发生。
(四)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要依法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讲明法律规定,杜绝委托代理人,特别是一些法律工作者,为了争取案源,尽量减少说服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发生。
(五)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化解社会矛盾是其义务,法院也有责任参与,但法院参与化解矛盾不等于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案件,对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前就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则上不予立案受理。(作者系通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