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通执字第668号
申请执行人李俊儒,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四川省通江县春在乡。
被执行人李小明,男,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四川省通江县春在乡。
申请执行人李俊儒与被执行人李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咸秦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小明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俊儒水电安装人工费435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俊儒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李小明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机构和户籍所在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俊儒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通执字第6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开通
审 判 员 罗 云
审 判 员 王清华
二O
书 记 员 胡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