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通民执异字第518-1号
异议人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系申请人李某某之翁父。
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火炬镇。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 5月 14日作出(2014)通民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通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支付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挂靠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通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22万元。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巴中四通公司异议称,1、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我公司是实际投资人,该工程余款已不足以偿付我公司的投资款,余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已经没有款项可以领取。2、本案余某某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在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下差工程款中执行。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辩称;四通公司认为通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其工程款的裁定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通江县法院执行的是余某某的财产而不是异议人四通公司的财产。政务中心大楼的得标人是四通公司,但四通公司在中标后却将该承建权几经易手,但最终余某某以100万元取得该工程承建权,并自筹资金,自组施工队伍成功完成政务中心大楼修建,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整个修建过程四通公司未出资也没有指派任何人进场负责。该项目是余某某个人投资修建,其收益理应是余某某所有。通江县法院对政务中心通过结算下差余某某的59万工程款予以执行清偿余某某债务依法有据。同时通江县法院认定余某某与四通公司是挂靠关系于法有据,因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四通公司并未出资也未分派人员参与项目建设,实际是余某某向四通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自行组建聘施工队伍和聘用施工人员,并支付工资。整个事实依法可证余某某与四通公司是一个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法律关系。
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辩称,四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的修建从项目管理、施工等人员,到全部资金投入都是我个人组建和投资的,四通公司实际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义务。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的修建项目是我从他人(苟某某)那里转让得来的,并结清了苟某某所交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四通公司在这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只是向我收取了管理费,我也不欠四通公司任何费用,并且还多扣了我5万元的工程款。同时,四通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其行为是出借资质,违反了《建筑法》规定。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的修建工程款,是我的个人财产,如果对这笔款进行债务清偿不能只对一个人进行清偿,因为我欠的债很多,希望清偿时兼顾到其他债权人。
本院查明,2012年2月,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现金14.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
同时查明:
另查明,
本院认为,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巴中四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即出文由余某某负责组建项目部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虽然巴中四通公司与通江政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余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又约定委派余某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与所出文件任命的项目经理不一致。余某某与巴中四通公司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也没有形成内部劳务关系,巴中四通公司凭什么委派?又是什么样的内部承包?同时,所订立的合同规定,由余某某对该工程实行独立记帐与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责任。苟某某以巴中四通公司名义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余某某随即进行了支付。在施工过程中,通江政务中心已直接将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余某某,即使通江政务中心直接支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仍然是经余某某与其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签字同意后才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后,余某某与通江政务中心对所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清算,余款59.1025万元,在“工程款清算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由通江政务中心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给余某某。巴中四通公司在该项目中,事前所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余某某随即进行了支付;事中未实际投资,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只是收取管理费用;事后是余某某与通江政务中心直接进行清算。同时,巴中四通公司提供的余某某的“承诺书”中,已证明余建是以巴中四通公司的名义修建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故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巴中四通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法律关系。余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也应当是该项目的权利享有人,在与通江政务中心对所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进行清算后的余款59.1025万元,属于余某某的个人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故本院裁定提取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通江政务中心的个人收入,且该收入尚未支取,并已经本院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四通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四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高浩儒
书 记 员 庞赛男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