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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47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通民执异字第518-1号

异议人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四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系申请人李某某之翁父。

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火炬镇。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 5月 14日作出(2014)通民执字第51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通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支付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挂靠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通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款22万元。巴中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巴中四通公司异议称,1、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我公司是实际投资人,该工程余款已不足以偿付我公司的投资款,余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已经没有款项可以领取。2、本案余某某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在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下差工程款中执行。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辩称;四通公司认为通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其工程款的裁定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通江县法院执行的是余某某的财产而不是异议人四通公司的财产。政务中心大楼的得标人是四通公司,但四通公司在中标后却将该承建权几经易手,但最终余某某以100万元取得该工程承建权,并自筹资金,自组施工队伍成功完成政务中心大楼修建,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整个修建过程四通公司未出资也没有指派任何人进场负责。该项目是余某某个人投资修建,其收益理应是余某某所有。通江县法院对政务中心通过结算下差余某某的59万工程款予以执行清偿余某某债务依法有据。同时通江县法院认定余某某与四通公司是挂靠关系于法有据,因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四通公司并未出资也未分派人员参与项目建设,实际是余某某向四通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自行组建聘施工队伍和聘用施工人员,并支付工资。整个事实依法可证余某某与四通公司是一个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法律关系。

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辩称,四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的修建从项目管理、施工等人员,到全部资金投入都是我个人组建和投资的,四通公司实际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也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何义务。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的修建项目是我从他人(苟某某)那里转让得来的,并结清了苟某某所交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四通公司在这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只是向我收取了管理费,我也不欠四通公司任何费用,并且还多扣了我5万元的工程款。同时,四通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其行为是出借资质,违反了《建筑法》规定。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的修建工程款,是我的个人财产,如果对这笔款进行债务清偿不能只对一个人进行清偿,因为我欠的债很多,希望清偿时兼顾到其他债权人。

本院查明,2012年2月,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借现金14.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2012年8月11日,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将在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处的借款本金14.4万元与利息共立据“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4万元正。”并在借款事由一栏中写明:1、政务中心招标交保证金用14.4万元,余某某用9600元;2、此款在2012年9月底前付清(不计息)。2013年2月4日,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在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借据上注明:此款属实,由县政务中心代支。同日,周某某(时任被告通江政务中心副主任)亦在该借据上注明:同意此款在下差工程款下余款项中代支,但如不够代支则不予代支,有多少代支多少。借款到期后,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偿还借款24万元及其利息。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余某某立即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4.4万元、利息6000元,共计15万元。其余利息李某某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由余某某负担。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16日,苟某某以巴中四通公司名义参加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建设的投标,向被告通江政务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8万元及投标文件,同年12月29日,巴中四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1月20日,巴中四通公司出文由余某某负责组建通江政务中心大楼项目部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余某某聘请在修建诺江镇“金都大厦”的原班管理人员(邵某某为工程总管、陈某某为会计、叶某某为出纳等)组织实施通江政务中心大楼项目的全部事务。2011年1月28日,巴中四通公司与通江政务中心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通江政务中心收取巴中四通公司履约保证金100.94万元。2011年2月25日,陈某某(余某某聘请的该项目会计)转账支付给苟某某现金83.5万元、以贾某的帐户转账支付给苟某某现金10万元、2011年5月29日以邵某某帐户转账支付给苟某某现金20万元,共计113.5万元。2011年6月2日,巴中四通公司与余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巴中四通公司委派余某某担任通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大楼项目部负责人,并实行质量、安全、进度、施工、经营风险责任承包,余某某对该工程实行独立记帐与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合同订立后,余某某与聘请邵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人以巴中四通公司名义组织实施通江政务中心大楼项目。2011年12月5日,通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建设项目全部竣工,2012年2月13日,通江县规划管理局对该项目出具“建设项目专项验收合格书”,同年8月竣工验收备案,10月通过工程决算审计。2013年3月22日,余某某与通江政务中心对合同履约保证金进行清算,确认:投标保证金8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缴存履约保证金100.94万元,合计108.94万元。余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借支51万元、2011年9月27日借支20万元、2011年10月29日借支30万元、2011年12月10日借支7万元(支消防工程款),扣减后下余9400元。备注:要求余某某应打108.94万元;政务中心应打108万元的还款收据;政务中心支付余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余款9400元。同日,余某某与通江政务中心共同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清算,双方确认:工程直接费612.01万元,截止2013年3月12日,通江政务中心已支付389.00万元,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3.9075万元(该笔费用均由余某某与邵某某签字同意后支付),余款59.1025万元。前述合同履约保证金清算书、工程款清算书,均盖由甲方通江政务中心公章与经办人周某某签字及乙方余某某签字。余款59.1025万元,在“工程款清算书”中,约定由甲方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余某某书立的“承诺书”,写明:本人以巴中四通公司的名义修建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现已竣工,已办决算约600多万元,现已拨款420万元。由于资金缺口较大,现借廖金兰现金60万元,此借款在2012年转款时,通过巴中四通公司一并扣回。巴中四通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写明:“余某某借廖某某100万元,经三方协商我司只同意代为支付6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日,余某某在通江县看守所其律师会见时陈述:通江政务中心下欠工程60万元,不欠巴中四通公司的钱,而且巴中四通公司还押了5万元的工程款,巴中四通公司已出了委托,60万元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他。

本院认为,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巴中四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即出文由余某某负责组建项目部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实施,虽然巴中四通公司与通江政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余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又约定委派余某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与所出文件任命的项目经理不一致。余某某与巴中四通公司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也没有形成内部劳务关系,巴中四通公司凭什么委派?又是什么样的内部承包?同时,所订立的合同规定,由余某某对该工程实行独立记帐与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责任。苟某某以巴中四通公司名义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余某某随即进行了支付。在施工过程中,通江政务中心已直接将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余某某,即使通江政务中心直接支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仍然是经余某某与其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签字同意后才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后,余某某与通江政务中心对所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清算,余款59.1025万元,在“工程款清算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由通江政务中心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给余某某。巴中四通公司在该项目中,事前所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余某某随即进行了支付;事中未实际投资,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只是收取管理费用;事后是余某某与通江政务中心直接进行清算。同时,巴中四通公司提供的余某某的“承诺书”中,已证明余建是以巴中四通公司的名义修建通江政务中心办公大楼。故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巴中四通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法律关系。余某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也应当是该项目的权利享有人,在与通江政务中心对所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进行清算后的余款59.1025万元,属于余某某的个人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故本院裁定提取被申请执行人余某某通江政务中心的个人收入,且该收入尚未支取,并已经本院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四通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四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