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通执字第4号
申请人张宏薇(曾用名
被申请人冉明永,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永安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通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申请人冉明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冉明永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冉明永持有菲律宾国护照,申请人张宏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被申请人冉明永出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宏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制被申请人冉明永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开通
审 判 员 王清华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向思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