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6号
原告陈尚鹏,男,生于1953年2月9日,汉族。
原告杜玉兰,女,生于1953年2月6日,汉族,系陈尚鹏之妻。
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景远强,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45241105-4。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男,生于1971年11月21日,汉族,巴中市汽车运输集团158队职工。
第三人张俊,女,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通江县供电公司职工,系王海之妻。
第三人朱克桦(曾用名朱克华),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原告陈尚鹏、杜玉兰诉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海、张俊、朱克桦、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鹏、杜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贺同文、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兵、第三人朱克桦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海、张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鹏、杜玉兰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朱克桦签订《集资联建房屋协议》,原告购买了广纳镇街道通洗大街王勇住宅处新建房屋2楼2单元2号房屋一套及临街门市一个。2005年9月3日,第三人朱克桦与第三人王海签订《集资联建房屋协议》,将原卖给原告陈尚鹏的门市卖与第三人王海。2007年1月10日被告给第三人王海颁发了通房权广纳镇字第00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通江县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13)通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尚鹏与被告朱克桦于2005年7月25日所签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有效;二、被告朱克桦与第三人王海于2005年9月3日所签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朱克桦利用第三人王海、张俊骗取被告为第三人王海颁发了通房权广纳镇字第003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王海颁发的通房权广纳镇字第00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单位在颁证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后因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原颁证的基础材料《集资联建房屋协议》无效,所以我单位颁发的通房权广纳镇字第00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
第三人朱克桦陈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产权证是王海的,现在应变更给原告陈尚鹏。
第三人王海、张俊未作陈述。
第三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陈尚鹏与第三人朱克桦、陈爱华签订《集资联建房屋协议》,购买了广纳镇街道通洗大街王勇住宅处新建房屋2楼2单元2号房屋和临街门市一个。原告陈尚鹏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06年8月进行装修并入住。2005年9月3日,第三人朱克桦与第三人王海签订《集资联建房屋协议》,将原卖给原告陈尚鹏的门市卖与第三人王海,并于2007年1月10日办理了通房权广纳镇字第00392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王海以该门市房屋与其妻张俊以通房权广纳镇字第0038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设定抵押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7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通江县公安局举报朱克桦涉嫌诈骗。第三人朱克桦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第三人王海向通江县公安局承诺,“关于朱克桦原办给我及我家属的房产证(广纳)本人自愿放弃,由朱克桦自行过户到陈尚鹏、许斌名下。该两套房屋今后与我本人无任何关系”。
同时查明:第三人王海、张俊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2000元,贷款已全部偿清。
另查明:陈尚鹏、杜玉兰诉朱克桦、王海、张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7日通江县人民法院制作(2013)通江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尚鹏与被告朱克桦于2005年7月25日所签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有效;二、被告朱克桦与第三人王海签订于2005年9月3日所签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陈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已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2013)通江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房权证广纳镇字第00392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担保书复印件1份、集资联建房屋协议复印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朱克桦、王海的申请及其所提供的其他材料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无过错。但因(2013)通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王海与第三人朱克桦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陈尚鹏与第三人朱克桦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因此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海颁发的房产证无效,应予撤销,应依法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颁发给原告陈尚鹏。原告陈尚鹏、杜玉兰依据有效协议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撤销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海颁发的房产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