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瑜,女,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毅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琼,负责人。
原告张瑜诉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 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及委托代理人吴家峰、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峰、李泽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2013年9月12日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向我局城郊工商所申请请求纠正“祥云汽贸”的名称。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是
张瑜不服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准登记使用的名称为“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之规定,原告申请核准登记的行业为“建材”批发,行业是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1)》门类F“批发和零售业”、大类51“批发业”、中类516“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小类5163“建材批发”;而第三人“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行业为“汽车”销售 ,行业是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1)》门类F“批发和零售业”、大类52“零售业”、中类526“汽车、摩托车、燃料及配件专门零售”、小类5261“汽车销售”,所以不存在跨大行业说法;第三人“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使用的字号虽归属一个大类,但不同中类和小类。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在“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核准的“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字号虽为同大类,但不同中类和小类,就不存在同类之争的说法。同时,“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中不含“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名称,虽然都使用了“祥云”字号,但一个主营建材批发,一个主营汽车销售,从名称上看不出两者的经营范围一致、相似或者近似,不可能在名称上给公众造成误导或误判乃至欺骗。而且“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通江县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类型也不一致。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瑜是在
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是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登记,对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登记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被告对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登记属于依法登记。原告关于“祥云建材经营部”和“祥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理由,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国家标准),结合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确定企业所属行业”的规定,原告提出同行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名称争议,属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与企业名称存在争议,被告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了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