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审字第17号
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2年10月9日,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由股东符柯南、向思斌共同出资500万元,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零元”的方式成立。其中,符柯南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向思斌出资2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2012年10月8日,经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和《章程》规定,符柯南任法定代表人,向思斌任副总经理,并承诺在2013年1月8日缴足实收资本50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符柯南、向思斌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修改章程;2、2012年10月23日前到位注册资本500万元;3、决定以货币形式增加注册资本4500万元,其中,符柯南、向思斌分别认缴225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3日前到位。缴足实收资本500万元和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后,符柯南、向思斌分别拥有股权25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2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在四川雅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验资,其中,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符柯南、向思斌分别缴纳到位实收资本25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2250万元,共计实收资本50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在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注册资本,变更后的实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同时查明:由于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符柯南、向思斌在缴足实收资本和增加注册资本时,没有资金可投入,符柯南便通过朋友向成都居民杨洪川借取资金5000万元,用于缴足实收资本500万元和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后经查实,该5000万元实际是在廖荣发处借取,系廖荣发使用的杨洪川银行卡在操作)。2012年10月20日,廖荣发等二人专程到通江,在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张清平的陪同下为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验资事宜。2012年10月20日,廖荣发使用符柯南、向思斌的身份证在通江县工商银行为两人办理了银行卡,并通过廖荣发和杨洪川的个人账户为符柯南、向思斌的银行卡上分别转入资金2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而后,又将此500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用于验资。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取得了由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雅正会验字(2012)第L-10-122号《验资报告》后,将验资账户的5000万元转入了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2012年10月23日,由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将公司账户上的5000万元分别转入了廖荣发账户2000万元;杨洪川账户3000万元。在此期间,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向廖荣发支付了借款手续费30万元。
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巴工商通处告字[2013]第80014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巴工商通听告字[2013]第050号)。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2014年8月2日,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巴工商通处字[2013]第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250万元。同时明确告知了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三个月内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通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法定时间内,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2013年9月4日,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巴工商通处字(2013)第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向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巴商通催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向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巴工商通处字(2013)第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通江县东益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供电,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作出的巴工商通处字(2013)第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调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巴工商通处字(2013)第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