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审字第16号
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执行人:徐春梅,女,现年38岁,汉族,高中文化。
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徐春梅 “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对位于通江县新县人民医院被执行人徐春梅经营的便民超市、营养膳食中心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徐春梅提供不出《营业执照》,涉及无照经营。被执行人徐春梅的丈夫郑刚于2012年3月通过网上招投标以“BOT”模式,约定通江县县人民医院提供修建营养膳食场地占地1800平方米,被执行人徐春梅个人投资900万元修建营养膳食中心主体工程三层共计4900平方米。同时与县人民医院签订《特许协议书》约定膳食中心经营权18年(不含建设期),同时还约定在建设并投入经营过程中若因增加工程量、物价调整等因素造成投资成本高于该项目的预算成本每增加44万元经营期顺延一年。在经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8月新县人民医院营养膳食中心主体工程竣工后,在县人民医院的催促下被执行人徐春梅个人投资600万元添置设备和购进商品和设施,聘请服务员20名,膳食中心于2013年9月对外从事营业;便民超市于2013年11月开始对外营业。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期间,未建立账目,营业收入达10万元,扣除成本人员工资,经调查核实没交税,获利4000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徐春梅在经营活动中以县人民医院负责人杨述飞的名义,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因《餐饮服务许可证》其单位名称:通江县人民医院营养膳食中心,法定负责人是杨述飞而不是被执行人徐春梅,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
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徐春梅送达了《行政处罚书面告知书》(巴工商通处告字[2014]第P015号),听证告知书(巴工商通听告字[2014]第55号)。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徐春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巴工商通处字(2014)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徐春梅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4000.00元。2、课处罚款26000元。同时明确告知了被执行人徐春梅:“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三个月内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通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定时间内,被执行人徐春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2014年6月17日,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徐春梅送达了巴工商通催字[2014]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徐春梅既未向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巴工商通处字(2014)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春梅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的无照经营,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的规定,作出的巴工商通处字(2014)第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调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巴中市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巴工商通处字(2014)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