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3号
原告冯德先,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冯宗玉,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卢江,通江县农业局干部
第三人赵贤明,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德先诉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贤明“不服农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宗玉、秦心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卢江,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于1982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了西郊村二社新荒地(小地名)。1992年原告结婚后,原告之父将新荒地分给原告耕种经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户主冯宗玉变更为原告,被告颁发了证书。2005年被告根据1998的证书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号为:通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050033号,在证书上明确记载“新荒地”是原告的承包土地。第三人赵贤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口还在诺江镇亮垭村六社,
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原告冯德先之父冯宗玉因贪污于1987年5月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刑7年,1994年释放回家,在冯宗玉劳改期间,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承包的新荒地及黄荆梁大田收回,并将新荒地一部分交由村民刘文斌耕种(后退耕还林),一部分由村民胡昌平耕种(现争议地),一部分由村民吴明春耕种(该地现已确权给冯宗玉之女婿马鑫(兴))。该宗土地以前为坡地,1985年左右,冯宗玉将其改为水田。1997年冯宗玉将新荒地及黄荆梁大田收回,胡昌平耕种的土地仍旧由胡昌平使用,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将承包户主变更为本案原告。
还查明:通江县苗南乡城西村1995年行政区划调整为诺江镇西郊村,八社变为二社。2005集体土地清理和核(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县人民政府领导、县农业局和各乡镇具体负责、村社具体操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3)通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赵贤明的通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14226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冯德先的1998年9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2005)第00500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冯宗玉的No.0044103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赵贤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德先系西郊村二社居民,其父从1982年便承包了“新荒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其劳改服刑,土地被村社擅自安排他人耕种使用,但其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更,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因其户主变更为本案原告,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2005年只是核发和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未作调整,原告冯德先享有“新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赵贤明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不是该村村民,且居住在亮垭村六社,无权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村社操作失误致被告给第三人赵贤明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大荒坪0.52亩地及大荒坪小田0.22亩田颁证重复,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关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期限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方才为此块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在争议中第三人出具其承包经营权证,且该证所登记的地块名、面积等与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只有实地查看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不同的地块名、不同面积的土地系同一地块。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