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审字第21号
申 请 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何军,男,生于
被执行人:屈桂兰,女,生于
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军、屈桂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
被执行人何军、屈桂兰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通环[2013]罚字1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军、屈桂兰负责经营的豆腐加工厂停止生产,处以罚款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军、屈桂兰负责经营的豆腐加工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水污染防治措施、化粪池)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正式投入生产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环[2013]罚字1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环[2013]罚字11号)。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三四年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