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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984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审字第23号

申  请  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通环[2014]罚字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在通环[2014]罚字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经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并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二社建设的通江县城南德金混凝土搅拌站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在未经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验收的情况下其主体工程于2013年3月擅自正式投入生产,致使在生产时将清洗水泥罐车所产生的废水及其废弃混凝土直接排入靠河边的山坡上。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环限改字[2014]01号),责令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改正其违法行为。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所属执法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不但未改正其违法行为,而且将清洗水泥罐车时产生的废水及其废弃混凝土继续排入靠河边的山坡上。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建设的通江县城南德金混凝土搅拌站停止生产,处罚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上述处罚决定文书,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又向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通环催字(2014)02号]。在限期内,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仍然未履行处罚内容,即停止生产、缴纳罚款50000.00元及3%加处罚款49500.00元。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通江县德金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新建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二社的通江县城南德金混凝土搅拌站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在未经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验收的情况下其主体工程擅自正式投入生产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环[2014]罚字0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2014]罚字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