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非执审字第14号
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四川际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四川际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缴排污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根据被执行人四川际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承建的“石牛嘴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排污情况,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依法核定了被执行人四川际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四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的排污量,并向该公司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通环监费核字[2013]84号、85号、86号)。在法定时间内,被执行人四川际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通环监费核字[2013] 84号、85号、86号、)文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后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依法核定了被执行人四川际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四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噪声超标排污费柒万玖仟贰佰元整(小写:79200.00),并予以公告。二0一三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际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排污费缴纳义务是违法行为。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通环[2013]监缴字第91号、92号、9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通环[2013]监缴字第91号、92号、93号)。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