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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缴排污费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539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审字第24号

申  请  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缴排污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诺水明珠A栋商住楼”建设项目,根据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排污情况,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依法核定了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三月承建“诺水明珠A栋商住楼”期间的排污量,并向该公司送达了通环监费核字[2014]7号、8号、9号、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通环监费核字[2014]7号、8号、9号、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后,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又依法核定了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三月噪声超标排污费贰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246400.00元),并予以公告。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环[2014]监缴字第06号、07号、08号、0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又向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环[2014]限缴字第10号、11号、12号、13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在限期内,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按规定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自动履行。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又向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通环催字[2014]14号《排污费缴纳催告通知书》。在限期内,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向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履行缴纳排污费及滞纳金的义务。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缴纳了二0一三年三月至二0一三年七月在承建“诺水明珠A栋商住楼”期间的排污费100800.00元。后经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李连平)缴纳下欠的噪声超标排污费145600.00元和滞纳金63571.20元,而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一直拒不缴纳。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噪声超标排污费145600.00元和滞纳金63571.20元,合计执行金额为209171.2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是违法行为。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通环[2014]监缴字07号、08号、0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2014]监缴字07号、08号、0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