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非执审字第9号
申 请 人: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欠缴排污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被执行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通江县中等卫生职业学校新校区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根据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排污情况,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依法核定了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二0一三年三月至二0一三年九月的排污量,并向该公司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通环监费核字[2013]35号、36号)。在法定时间内,被执行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通环监费核字[2013] 35号、36号)文书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后,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依法核定了被执行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0一三年三月至二0一三年九月应缴噪声超标排污费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12000.00元),并予以公告。二0一三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拒不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是违法行为。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通环[2013]监缴字第55号、5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通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通环[2013]监缴字第55号、56号)。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