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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帝远诉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国渊、谭旭房屋登记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526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帝远(曾用名刘迪远),男,生于1956年3月16日,汉族。

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景远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平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明连,女,生于1941年11月12日,汉族。

第三人谭元秀,女,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

第三人谭元珍,女,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

第三人谭晓兰,女,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

第三人谭旭,男,生于1979年5月21日,汉族。

第三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帝远诉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国渊、谭旭“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谭国渊于2014年2月20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谭国渊的继承人赵明连、谭元秀、谭元珍、谭晓兰、谭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帝远、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兵、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第三人赵明连、谭元秀、谭元珍、谭晓兰、谭旭、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6日与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房集资买卖协议,从2000年元月份居住使用至今。今年3月份原告得知谭国渊将该住房赠与其子谭旭,并办理了房产登记,然后将该房屋抵押在第三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了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在审理中才知道原告所争议的住房已于2000年9月2日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其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铁佛镇字第00080号,但在2001年10月15日被告违规操作又将该套住房变更登记在谭国渊名下,谭国渊又将该房屋赠与其子谭旭,谭旭以此房抵押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谭旭办理的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202150093号房屋产权证,并重新为原告办理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谭国渊赠与谭旭房屋登记之时,已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申请人谭国渊在2001年10月30日办理房屋登记时属于申请人谭国渊申报不属实,向房屋登记机关隐瞒事实真相;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

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原告起诉房屋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审查确认,与我公司无关,谭国渊既是业主又是施工方,不是我公司员工,是他挂靠我公司。本案是颁证行为,与谭国渊的挂靠行为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责任。

第三人谭旭陈述:是原告一直不来拿房产证,我叫他来拿,他不来拿,被告陈述不正确,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有误。

第三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第三人谭旭在2012年3月19日在我社贷款12万元,以本案房屋担保,我们的贷款行为合法,抵押也合法,若本案被告颁证有问题也与我们信用社没有关系,若被告颁证有误,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另案起诉。

第三人赵明连、谭元秀、谭元珍、谭晓兰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通江县铁佛镇新农贸市场项目系谭国渊(已死亡)以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建筑公司”,其前身为“通江县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建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1999年1月10日,第三人正通建筑公司给谭国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明:兹委托我公司谭国渊同志为铁佛农机站集资房的全权代理人,即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变更权,收取购房款,竣工结算等。

原告刘帝远系第三人谭旭前妻之父,与谭国渊曾是儿女亲家。1999年2月6日,原告刘帝远与第三人正通建筑公司、谭国渊签订《铁佛区新农贸市场集资合同》,购买谭国渊以第三人正通建筑公司名义修建的集资房甲栋三楼4号住房一套,约定:住房价格380元/平方米;交款方法:预交10000元,主体完工交10000元,其余交房时(包括房产证)付清;工期:1999年8月底交付使用;该合同另约定,甲方(正通建筑公司)如违约,按正规的利息付给乙方(刘帝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处理。1999年3月26日,原告刘帝远按协议支付了20000元。1999年4月6日,谭国渊即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刘帝远装修后居住。同年11月6日,原告刘帝远再次交款16000元。2000年6月17日,谭国渊向各购房户发出通知,要求清收欠款,并承诺在同年7月10日前办理产权证。

2000年9月2日,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刘帝远所购买的该套房屋颁发了通房权证铁佛镇字第0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帝远,建筑面积为129.66平方米。但该房产证仍由谭国渊持有。2001年10月15日,谭国渊提供虚假合同及其他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又对原告刘帝远所购买的该套房屋颁发了通房权证铁佛镇字第0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谭国渊。2012年2月14日,谭国渊、赵明连夫妇与其子即本案第三人谭旭签订赠与协议,将原告刘帝远所购买的该套房屋赠与谭旭,并于同日在通江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2月15日,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将给原告刘帝远颁发的通房权证铁佛镇字第0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在该房产证的附记栏内:该房于2012年2月15日已退还给谭国渊所有,此证现已注销。同年10月15日,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又对该套房屋颁发了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20215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谭旭。谭旭以该房屋作抵押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0元。后原告刘帝远要求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正通建筑公司要求刘帝远支付下差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及利息,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刘帝远方知自己所购买之房已由谭国渊赠与其子谭旭并由被告颁发了房产证,此房已由谭旭在2012年3月20日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120000元。

同时查明,刘帝远与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国渊、谭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3年12月5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帝远与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国渊签订的“铁佛区新农贸市场集资合同”有效。2014年5月26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帝远与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国渊签订的《铁佛镇新农贸市场集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帝远与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铁佛镇新农贸市场集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帝远依据该合同在购买的住房内居住达十多年,且已办理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刘帝远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刘帝远本人同意或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任何单位或组织均无权变更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谭国渊因原告刘帝远下欠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将刘帝远的房屋产权证留置,后又伪造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给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无效,其已产生的其他行政行为后果亦应当无效。谭国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又将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赠与第三人谭旭,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又依据谭国渊提供的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为基础材料,为第三人谭旭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告刘帝远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原告刘帝远关于要求撤销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谭旭的颁证及要求被告为其重新颁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谭旭与第三人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谭旭关于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责任的请求因谭国渊与第三人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承建及开发均系谭国渊,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通江县正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了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2月17日给第三人谭旭颁发的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20215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限令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刘帝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胜荣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