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同时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平昌县小角楼有限公司办公楼,趁信息宣传资源部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代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227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政府办公楼三楼编制办,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刘某挂在椅子上衣服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局长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210元人民币的三包软中华香烟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平昌县小角楼有限公司办公楼,趁信息宣传资源部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代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227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政府办公楼三楼编制办,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刘某挂在椅子上衣服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局长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210元人民币的三包软中华香烟盗走。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白某某现金5003元,软中华香烟2包,娇子烟12支,黄鹤楼烟15支,所扣押的现金已发还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某、周某、陈某、杨某、代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辩称盗窃周某手包内现金800元,盗窃向某某和冯某的钱包和卡包,盗窃代某某现金2270元和李某某210元的烟不属实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退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未退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