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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2号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2-08  人气指数:163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2013)通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92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平昌县人, 2012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从平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回家。因无钱用,于当日下午去至平昌县金佛酒店八楼的金佛地产有限公司,趁副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杨某的价值2720元人民币的华硕A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卖给平昌县“伴山风景”英文科技电脑门市的杨某甲,获赃款500元人民币。

20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房管局,趁房管局副书记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包盗走,后在实验小学门口将包内800元人民币取出,并将钱包扔于实验小学门口的垃圾桶内。

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六楼旅游局,趁旅游局行政管理股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向某某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和冯某放在茶几上挎包内的卡包盗走,然后去至一楼卫生间,将钱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取出,将钱包和卡包塞在卫生间钢管与墙的空隙处逃走。

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三项建设”办公室无人之机,将陈某挂在门后挎包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副局长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杨某乙放在办公桌上价值140元人民币的两包软中华香烟盗走。

同时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平昌县小角楼有限公司办公楼,趁信息宣传资源部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代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227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政府办公楼三楼编制办,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刘某挂在椅子上衣服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局长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210元人民币的三包软中华香烟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3日上午盗窃房管局周某手包内现金800元,下午在旅游局办公室盗窃向某某和冯某的钱包和卡包,2012年4月一天盗窃平昌小角楼酒厂代某某现金2270元和盗窃通江县城乡建设局李某某210元的烟不属实。其余指控属实,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从平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回家。因无钱用,于当日下午去至平昌县金佛酒店八楼的金佛地产有限公司,趁副总经理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杨某的价值2720元人民币的华硕A43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卖给平昌县“伴山风景”英文科技电脑门市的杨某乙,获赃款500元人民币。

20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房管局,趁房管局副书记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包盗走,后在实验小学门口将包内800元人民币取出,并将钱包扔于实验小学门口的垃圾桶内。

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六楼旅游局,趁旅游局行政管理股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向某某放在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和冯某放在茶几上挎包内的卡包盗走,然后去至一楼卫生间,将钱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取出,将钱包和卡包塞在卫生间钢管与墙的空隙处逃走。

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三项建设”办公室无人之机,将陈某挂在门后挎包内的80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副局长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杨某乙放在办公桌上价值140元人民币的两包软中华香烟盗走。

同时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平昌县小角楼有限公司办公楼,趁信息宣传资源部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代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227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政府办公楼三楼编制办,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刘某挂在椅子上衣服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去至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趁局长办公室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210元人民币的三包软中华香烟盗走。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白某某现金5003元,软中华香烟2包,娇子烟12支,黄鹤楼烟15支,所扣押的现金已发还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某、周某、陈某、杨某、代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辩称盗窃周某手包内现金800元,盗窃向某某和冯某的钱包和卡包,盗窃代某某现金2270元和李某某210元的烟不属实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退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2016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二、未退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