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淼,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 [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14617号货车,从通江县新场乡往诺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通S201线57km+300m处时,因超车将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川YE9663摩托车挂到,造成摩托车上搭乘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向淼辩护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14617号货车,从通江县新场乡往诺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通S201线57km+300m处时,因超车将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川YE9663摩托车挂到,造成摩托车上搭乘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蔡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保护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害人及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天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何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评估何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勘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