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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65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师范大学广汉科教园校区大三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豪越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下同)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在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冰毒0.3克。

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在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内,先后三次以每0.3克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屈某某冰毒0.9克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房间内,先后五次以每0.7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冰毒3.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他是中间协助李某乙,帮送毒品,不是贩卖,程某某那一次只是装了少量的,是估计的0.3克,对于指控的次数,他只是记得大概。要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李某乙贩卖毒品,李某甲没有独立贩卖的故意,李某甲与李某乙构成共同犯罪,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李某甲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李某甲是在校学生,涉世较浅,对毒品的危害性、严重性认识不够,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建议对李某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是小学同学,且系邻居,2014年2月始,李某甲多次与李某乙一起,由李某乙提供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下同)吸食,期间,李某甲受李某乙指使,多次送冰毒给联系李某乙购买的人,李某甲还多次把李某乙所有的冰毒贩卖给联系购买的人。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指使,在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送给冯某某冰毒0.3克,收冯某某200元钱。

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在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内,先后三次将李某乙所有的冰毒以每0.3克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屈某某冰毒0.9克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诺江镇“皇家驿站”宾馆房间内,先后五次将李某乙所有的冰毒以每0.7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冰毒3.5克

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豪越宾馆楼下,将李某乙所有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某0.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通江县公安局2014年5月16日对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立案受理,2014年5月16日对李某甲刑事拘留,2014年6月22日逮捕。

2、李某甲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5月16日民警在通江县诺江镇巴山夜雨宾馆702号,李某乙租住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抓获。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他与李某乙是小学时的同学,而且是邻居,关系一直都比较好,他在读高中时和同学出于好奇吸食过一次毒品,后来就没有再吸食了,2014年2月初他读书回家在街上碰到李某乙,就跟李某乙一起耍,在耍的过程中发现李某乙和几个年轻人经常在吸食冰毒,过了几天他主动找到李某乙,是在电影院旁边的一个宾馆,有他、李某乙、小周、李某乙的女朋友,李某乙就拿出一小袋冰毒就用壶儿在吸食,他看都在吸,他也就开始吸,吸完后李某乙说请他们吸,不用拿钱。后来几天他一直与李某乙一起耍,出去吃饭、唱歌就是他买单,吸食冰毒就由李某乙提供。于是他后来将李某乙认作一个哥哥,有时候李某乙向别人卖毒品的时候就喊他和小五帮送给买毒品的人,然后把卖毒品的钱收回来交给李某乙。印象最深的是第一次,李某乙叫他将准备好的毒品送到电影院那附近,并将买毒品的人的电话号码给他,同时叫收200元钱,后来李某乙经常叫他送毒品到一完小对面的“皇家驿站”宾馆里给吸毒人员,每次都是300元左右的毒品,重量一般是0.3克左右,一开始他不熟悉买毒品的人,后来他才知道其中的两个人,一个叫冯九文(同音),一个叫贾军通(同音),后来一个叫小五的男子是李某乙的朋友,也在帮李某乙卖毒品,他回成都读书的时候就是小五负责帮李某乙卖毒品,他从成都回来后就和小五一起卖。给李某乙卖毒品,李某乙没有直接拿钱给他,他有时没有钱用,就会在李某乙那拿,他从来没有还过,同时他在李某乙那吸毒也没有给过钱,还有就是有时候李某乙喊他送毒品,李某乙叫拿回多少钱,他送毒品的时候在李某乙说的价上再加一些价,然后赚的钱就作为车费和他吃饭的开支。买毒品的人要300元的毒品,他从李某乙处拿的240元左右,每次获得60元左右的利润。5月14日中午他起床后,拿出一袋子冰毒在里面分出一小部分出来,大约2克左右,准备自己吸,到晚上10点接到程某某短信,叫他送个冰毒,要两三百元的,他就在分出来准备自己吸的冰毒里面拿了一半克的样了,然后送到超越网吧门口交给程某某,程某某给了他200元钱。给冯九文、贾军通卖过具体多少次记不清楚,每次都是送到“皇家驿站”旅馆,每次都是300元左右的毒品,把钱收回来都交给李某乙的。一开始是买毒品的人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再把他的电话告诉买毒品的人,后来熟悉后,买毒品的人就直接给他打电话,他再去找李某乙拿毒品,然后卖给买毒品的人。他给冯某某送过两次冰毒,不过这都是冯某某跟李某乙联系的,他只是帮李某乙送到“皇家驿站”宾馆交给冯某某,两次的数量大概200元或300元钱的分量在0.3克。他从李某乙手里拿冰毒给屈某某送过三次,每次都是200块钱给0.3克,共0.9克,贾某某一共送过5次,其中三次是贾某某跟李某乙联系好后,李某乙喊他送到“皇家驿站“宾馆的,还有两次是贾某某跟他联系的,他在李某乙手里拿了冰毒送过去的,每次300元钱约0.7克,他都是指把钱拿回来交给李某乙的。给冯某某送过两次冰毒,每次是200元钱的约0.3克,共计约0.6克

4、冯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他在通江县一完小门口碰到李某甲,李某甲给他说如果要“东西”就给他打电话,他问李某甲是否真的有,李某甲说真的有,“东西”是虹成儿的。过了几天在本色酒吧里耍,李某乙给他说,以后要“东西”的话就直接打电话,也就是那个时候他才确认李某乙和李某甲在卖毒品,当时在酒吧里李某甲把李某乙喊的老板,把李某乙的女朋友喊的老板娘,过年后大约半个月左右,他给李某乙打电话,喊送一个300元的“东西”到一完小对面来,过了十多分钟,李某甲把“东西”给他送来,李某甲把“东西”给他后说,你给老板打啥电话,打我的电话一样,反正“东西”都是我拿过来,他给了李某甲300元钱就走了。

5、屈某某证实,2014年4月份在皇家驿站宾馆打游戏那段时间认识李某甲,李某甲说手里有毒品,于是他就叫李某甲拿200元钱的毒品给他,看样子有0.7克。有一次他在宾馆打牌,结束后他看见李某甲就问有没有毒品,当时李某甲说身上没有,但马上去他哥老倌李某乙那里拿,过了一会儿李某甲就来了,将毒品给他,看有0.7克,他拿了200元钱,后来是5月10号的样子他叫李某甲给他送了0.7克毒品到“皇家驿站”,然后他给李某甲200元钱。

6、贾某某证实,2014年3、4月份的样子,李某乙、小五、李某甲他们基本将通江冰毒零售垄断了的,那段时间小五,李某甲基本上都在“皇家驿站”宾馆里面,有谁要毒品,小五、李某甲就会卖给别人,有时小五不在时,他就在李某甲手里购买毒品,他在李某甲手里购买了5、6次毒品,每次都是300元钱的,约0.7克

7、程某某证实,今年3月份离婚后,因心情不好,便到李某乙家耍,同时在李某乙家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5月14日晚,她给李某甲打电话问有无毒品,李某甲就给她送了200元的毒品到超越网吧,大约有0.5克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某某在同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给她毒品的李某甲。

9、胡某某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上李某甲打电话叫他去吃宵夜,他们在民政局对面吃东西时,李某甲说李某乙的女朋友程某某在向他买毒品,他是给程某某送毒品出来的,还说这各是各的,还要收钱的。李某甲是李某乙的手下,平时在帮李某乙送毒品,也在吸食毒品,李某甲送给程某某的毒品是李某乙的,李某甲在帮李某乙买毒品。

10、向某某证实,绰号小五,有人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有时就叫他去送毒品,有时就叫李某甲去送毒品,李某甲和他一样,有人要毒品,李某甲就去李某乙那儿拿毒品,李某甲所卖毒品也是从李某乙那儿来的,卖了之后,钱也是交给李某乙的,中间也有些差价,李某乙也会留些零花钱给李某甲。

1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个人身份情况。

12、李某乙证实,李某甲从小和他长大的,现在读大学,2014年2月左右,也就是过年的时候李某甲回来,和他们耍的时候看他们吸食毒品,后来李某甲也就吸食毒品了,后来李某甲为了方便吸毒就在和他耍,今年上半年基本上很少在学校,经常回通江,有时就帮他给别送毒品,他贩卖毒品时李某甲、向某某都是在给他送毒品出去卖,有时也直接有人联系李某甲、向某某,李某甲和向某某经常送到“皇家驿站”宾馆,还有周大勇、程某某等人,他平时基本不管,是李某甲、向某某他们自己联系,他只管拿多少货,就收多少钱,至于李某甲、向某某赚多少是他们自己的事。别人联系他买毒品,他没空或不方便时就叫李某甲、向某某送去,并将钱收回来,像这种情况很少,基本上都是李某甲、向某某自己在联系,然后在他这里拿货去卖,一开始都是他请李某甲、向某某两人吸食毒品,后来李某甲、向某某自己联系,在他那里拿毒品,他们就只收接近成本价,至于李某甲、向某某从中赚多少他们自己得了的。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的指使送毒品给买毒品的人和把李某乙所有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某甲没有投入毒资,李某甲帮助李某乙送的毒品和贩卖的毒品,毒资均是李某乙出的,李某乙为毒品的所有人,毒赃全部或主要部分由李某乙所得,所以,李某甲与李某乙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成长经历,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