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称,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千祥宾馆”门口卖给通江县三溪乡金碑村四社的许某冰毒二小袋(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在通江县诺江镇“千祥宾馆”门口卖给许某的只是一小袋(约
经审理查明,
同时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千祥宾馆”门口卖给通江县三溪乡金碑村四社的许某冰毒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许某、杜某的证言、高某的户籍信息、高某的吸毒人员的信息、高某的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许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某、杜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