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钊,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江县人。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李钊在庭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合议庭曾组织侦查人员及公诉人召开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决定对李钊的申请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钊去至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医院,进入3楼10号病房,盗走31床病人李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1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12日,李钊欲再次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
被告人李钊辩称,自己虽然到过东方医院,目的也是去盗窃,但是没有盗窃成功,没有偷到钱;第一次之所以供述在东方医院偷了5100元是因为遭受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自己就随便乱说的。
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钊去至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医院,进入3楼10号病房,盗走31床病人李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1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12日,李钊欲再次在通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李钊进行刑讯逼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8日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李某某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2日对犯罪嫌疑人李钊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对李钊执行逮捕。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她的钱是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的东方医院被盗的,被盗的时间是在
三、被告人李钊的供述,他知道被带到派出所是因为他在通江县几个医院里偷钱的事情,他总共偷了5次,其中两次偷到了钱的,一共偷到了5300元,其中一次是5100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言,她在东方医院收费处工作,李某某的钱被盗后在收费那儿给她讲了的。李某某当时问医院有没有监控,说她钱被盗了,有5000元,钱放在手提包里被偷的,后面李某某就去找院长了。
2、证人何某甲证言,他是中医院的医生,李钊体检时的心电图、B超(肝胆脾)的体检是他签字的。民警帮忙给嫌疑人脱衣服的情况,或者嫌疑人没法走的情况,在他的印象里是没有的,因为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如果有,他应该有记忆。
3、证人陈某某证言,她是中医院的医生,李钊体检时的“胸透”检查是她签字的,她可以肯定李钊检查时没有特殊情况,因为在今年检查的人当中,来检查时都自己能走动和活动。“胸透”需要脱一些衣服,脱衣服都是被检查的人自己脱,她的印象当中没有人帮忙脱衣服的情况,这点可以肯定。也没有作检查时不能自己走,需要警察扶着到医院的,因为除了被检查的人,其他任何人都是不允许在曝光室内的。
4、证人向某某证言,他是中医院的医生,在他的印象里,李钊在接受检查时,没有看到有明显的包块、血肿、刀伤等,如果有的话会有记录,体检时对李钊的腹部也会摁,摁的时候,李钊没有明显不适。
5、证人何某乙证言,他是通江县看守所副所长,在押人员如所时都要进行体表检查,李钊在入所时,首先看了医院的体检记录,没有不符合入所条件的疾病,然后对其进行体表检查,没有发现李钊身上有外伤,如果有外伤,看守所不会收押,而且会追问原因,李钊入所健康状况登记为健康。
6、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最初和李钊羁押在同一个监舍,李钊被关押进去时,身体状况是正常的,没有明显的外伤。
五、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李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但其辨认时称当时没有偷到钱。
六、相关书证。
1、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钊因犯盗窃罪于
2、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
3、通江县中医院体检报告、拘留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钊入所体检时体检未见异常。
4、通江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钊入所时健康状况为健康。
5、被告人李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钊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6、Q币充值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钊将部分赃款用于Q币充值。
7、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钊
七、东方医院监控视听资料,证实李钊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钊辩称其到东方医院实施盗窃,没有偷到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钊在东方医院盗窃51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李钊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钊虽对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进行了否认,称其之前遭遇了刑讯逼供,但经审理查明,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其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关于在东方医院盗窃5100元的供述依法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钊所获赃款51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