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 > 内容详情

(2013)通刑初字第55号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2-08  人气指数:101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1995年11月3日因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元,200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去至通江县铁佛镇尖包岭村1社岳某某家,谎称自己在铁佛镇白马村5社有修五个堰塘的工程,欲与岳某某合作并雇请其给工地拉材料,以工程上需要请客吃饭和送礼为由在岳某某处骗取现金6000元人民币和购买的价值1600元礼品;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去至通江县文胜乡马家岩村2社马某某家,谎称自己在文胜乡文溪口村承包了修建茶厂的土木工程,需钱运输撑杆木材,从马某某处骗取现金2000元人民币;2013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去至瓦室镇岗岭村2社雷某某家,以给其子雷某介绍女朋友为名,分别从雷某某处和雷某处骗取现金400元和7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10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讯问记录,被害人岳某某、马某某、雷某某、雷某的陈述,证人习某某、曹某某、汪某某、谭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平昌县人民法院(1995)平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汪某某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10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201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二、赃款107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