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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全义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92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全义,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全义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全义及辩护人余明昆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全义受托给通江县毛浴乡村民谢某某拾掇房屋时,发现其家中有两支火药枪,见谢某某病情严重,自己又爱好打猎,便将其拿回家并使用至案发。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全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全义辩称,谢某某的枪是放在凳子上的,他怕出事才拿回家保管,他给谢某某打了电话的,有一支枪火药装起的,他打了,以后他就没有打过,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枪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枪支性能鉴定的资质,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范围是枪支痕迹、理化等方面的鉴定,没有枪支属性的鉴定资质,被告人为了防止枪支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安全而非法持有枪支不具备犯罪的意图,且属六十多岁的高龄人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全义给通江县毛浴乡村民谢某某家打灶时,将谢某某家两支火药枪拿回家持有并使用至案发。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谢全义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通江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通江县公安局2014年5月10日以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014年5月10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予以逮捕。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谢全义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予以扣押。

3、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谢全义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谢全义。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的地点和位置,及其基本情况。

5、被告人谢全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腊月间的一天,他在谢某某家里打灶时发现谢某某家里有两支火药枪和一根枪管,谢某某得了病,他没有给谢某某说就把两支火药枪和一根枪管拿走了,拿回来后一直放在家里的,2014年5月9日晚上被公安局的人发现,他用拿回来的枪打过竹鸡子。

6、杜某某证实谢全义昨年在谢某某家里拿回来两支火药枪,谢全义打过一次竹鸡子。

7、罗某某证实谢全义以前买了把枪,喜欢打点雀鸟。

8、谢某某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他生病很严重,医院几次下了病危通知,家里人都在准备后事了,后来叫谢全义去收拾他家,谢全义把他放在屋里床顶上的两支火药枪拿了。

9、鄢某某证实看到过谢全义用火药枪打过猎,火药枪应该是高安村六社谢某某的。

10、张某某证实看到过谢全义用火药枪打猎。

11、被告人谢全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全义出生于1954年2月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述证据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全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所无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全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2017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谢全义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