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3年4月27日,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尖包岭村5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欣辩护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被害人作为咖啡店的老板,本有安全保障义务,却积极参与殴打事件,有很大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证明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甲与被害人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通知各方当事人。
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相关书证。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岳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岳某某、孙某某身份信息。
3、被害人岳某某住院病历、孙某某病历、被告人刘某甲病历,证实岳某某、孙某某以及刘某甲受伤治疗情况。
4、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岳某某的谅解。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那天晚上他在家里喝了点酒后就去“钟情咖啡”喝咖啡,去的时候他就给吧台里面的服务员说“给我上杯咖啡”,过来一会儿那个女娃儿就给我上了咖啡,当时他觉得不满意又叫那个女娃儿重新给他上最好的,说了后就坐在位置上等,等了很长时间都没有给他上,他就跑到吧台位置去问。在往吧台位置走的时候他母亲就赶到了,来了就劝他回家,当时还打了他两个耳光,他没有听他母亲的话就继续往吧台位置走,到了吧台位置的时候可能是不小心就把吧台上的杯子弄到地上去了,这时岳某某就吼“你爪子,要砸店么咋块”,然后两个就过来拉他,把他往吧台里面拉,他前面进吧台他母亲随后也就进去了,到了吧台后不知道孙某某用的什么东西就把他右边眉部砸了,孙某某和岳某某都在打我,他母亲和后面赶来的姐姐、父亲都就到吧台里面来拉架来了,他在被打了后就在台里面顺手拿了凳子乱打,后面又抓了个开水瓶扔过去,开水瓶里面的开水就把孙某某和岳某某烫伤了。
七、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他是刘某甲的父亲,他去的时候看到刘某甲坐在咖啡厅的大厅的卡座上,刘某甲被他母亲拉着准备往回走,走到门口的时候孙某某就喊刘某甲“你来,我跟你说个话”,然后他们两个就到吧台里面去了,岳某某紧随刘某甲之后也就进去了,不知道他们说的啥子话就开始打起来了,谁先动手他没有看到,但是看到孙某某和岳某某两个人在打刘某甲,他们就去拉架,这个时候刘某甲就抓起一个开水瓶乱晃,不知道怎么就把水瓶内胆打破了,里面的开水就把孙某某和岳某某烫伤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她是刘某甲的母亲,她去后看到她儿子坐在店里的,另外有两个人在和他说话,她走拢就打了刘某甲两个耳光,并喊刘某甲回去,她把刘某甲往外拉,那两个人不要刘某甲走,把刘某甲往吧台里拉,她就到吧台里去拉她儿子,忽然一个瓶子就砸在刘某甲脸上,她看到满脸都是血,刘某甲就顺手抄起一个水瓶举起就甩出去了,水瓶里的水烫到谁了没,她没有看到。
3、证人何某某证言,她丈夫和孙某某、岳某某合伙经营那个咖啡馆,她在里面上班,当她正在打扫卫生的时候,那个年轻人突然跑到他们的吧台外面,并把吧台上面的几个玻璃杯子往吧台里面砸,岳某某和孙某某看到后就上去劝那个年轻人,他们又到9号卡座坐起的,后面年轻人的家人就来了,他们是怎么在吧台里面去了的她没有看到,只是看到他们打得很凶,然后她就打电话报警,等她打完电话过来看到那个年轻人拿了个红色的开水壶砸孙某某的头,看到岳某某已经用手在摸自己的颈项了,那个年轻人的姐姐也在说自己的手被烫伤了。
4、证人邓某某证言,她是刘某甲嫂子,平时刘某甲喊她姐姐,他们赶到“钟情咖啡”看到她弟弟刘某甲和母亲王某某就在吧台里面,咖啡店的岳某某和孙某某也在里面,她看到孙某某和岳某某用拳头在打刘某甲,她爸刘某乙看到就到吧台里面去拉架,她也就进去了,进到吧台里面就看到刘某甲一只手遮住右边眉部,还有血在往下流,另一只手抓起旁边吧台上的开水瓶在空中舞,里面的开水就倒出来了,就把孙某某和岳某某烫伤了,她上去拉刘某甲,开水就把她的左手的手腕部烫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与被害人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岳某某的谅解,同时,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