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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62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S7717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铁溪镇冉家坝街道山霸王超市门前道路,倒车时,撞向超市大门,造成超市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7.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张某某,消费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