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敖某某、巨某某、龙某某证言,提取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