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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56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1999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2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铃木牌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板桥乡往平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通江县S201线28km+100m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Y21046号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颜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5.5mg /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敖某某、巨某某、龙某某证言,提取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邓于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