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袁某某、刘建金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滑冰场溜冰。张某某等人也在此处滑冰,在滑冰过程中,张某某把袁某某绊倒在地,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别联系人意欲斗殴。此时,被告人龙某某来滑冰场打台球,袁某某和刘建金叫其帮忙打架,龙某某答应。张某某也通过QQ让陈韦浩找人来帮忙。在滑冰场外面的巷道口,袁某某、龙某某等人先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此时,陈韦浩、王某甲等十余人赶到现场。龙某某见对方人多,就叫庞玉林从陈国栋处借来一把黑色匕首带在身上。随后双方在诺江镇红府街“小巧可人”门市外的公路上发生斗殴,期间龙某某用匕首将王某甲右胸部刺伤,后双方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害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下午,袁某某、刘建金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滑冰场滑冰。张某某等人也在此处滑冰,在滑冰过程中,张某某把袁某某绊倒在地,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别联系人意欲斗殴。此时,被告人龙某某来滑冰场打台球,袁某某和刘建金叫其帮忙打架,龙某某答应。张某某也通过QQ让陈韦浩找人来帮忙。在滑冰场外面的巷道口,袁某某、龙某某等人先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此时,陈韦浩、王某甲等十余人赶到现场。龙某某见对方人多,就叫庞玉林从陈国栋处借来一把黑色匕首带在身上。随后双方在诺江镇红府街“小巧可人”门市外的公路上发生斗殴,期间龙某某用匕首将王某甲右胸部刺伤,后双方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害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的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