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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98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通江县。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江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森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四川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新场乡七家沟村十社罗后坪(小地名)的柏树11根,经侦查人员现场勘验及通江县林业调查队工程师对孙某盗伐现场留存的11根柏树伐桩进行检尺计算,孙某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50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的立木5.5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孙某的讯问笔录,证人邓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及照片,森林、林木、林土状况登记表、流转合同,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5.5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 并取得了四川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环境资源的有序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0日起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非法所得56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