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3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传唤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某、杜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