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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4-15  人气指数:126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老五烧菜馆”与他人发生争执。诺江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由民警何某某、蹇某某赶赴现场处警。在现场处警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拒不配合,用脚踢民警何某某,并将民警某某国右小腿咬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徐某的讯问笔录, 被害人何某某、蹇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何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警官证复印件,蹇某某病历,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与庭审查明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辩护称被告人徐忠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理由成立,可以对被告人徐某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