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92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县人。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通江县杨柏乡街道万圣街冉瑞海住房楼下,见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光洋牌踏板摩托车未上锁,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点火线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找寻而来的张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6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至通江县杨柏乡街道万圣街冉瑞海住房楼下,见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光洋牌踏板摩托车未上锁,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剪断点火线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找寻而来的张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还发清单、证人蒲某某、张某某、喻某某、何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6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抓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