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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50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通江县人。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5日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身揣菜刀到被害人向某某家外,用菜刀将向某某家窗户玻璃打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窗户窗帘点燃,将向某某的房屋烧毁两间。经通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向某某的财产损失为2498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向某某支付20000元人民币损失费,并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身揣菜刀到被害人向某某家外,用菜刀将向某某家窗户玻璃打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窗户窗帘点燃,将向某某的房屋烧毁两间。经通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向某某的财产损失为2498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向某某支付20000元人民币损失费,并取得了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陈某某辨认烧毁向某某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时点火的打火机照片及随身携带菜刀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某某讯问笔录、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袁某某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