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30日3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川YES668荣威牌小汽车,在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防疫站门口前倒车,将停放在路边的川Y94905摩托车撞到,致摩托车受损。经现场吹气酒精检测,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223.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谭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