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公安,男,
辩护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公安涉嫌犯绑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贵斌、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公安及辩护人李泽斌、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公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公安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泽斌、岳玉斌辩护时提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绑架案件,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便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公安打游戏输了钱,起意绑架别人的孩子,弄点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公安购买的烟花四枚、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3、调取证据清单、百惠超市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江县移动公司入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购买手机卡的事实。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彩色烟球”纸壳,证实被告人写的交给被害人亲属联系的电话号码的事实。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害人向某某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
8、被告人李公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电玩城打游戏输了钱,
9、陈某某证实,被告人李公安将向某某绑架后,提出要100000元钱,他们几次电话与李公安联系说了的地点,李公安不断变换地方,到次日警察将李公安抓获后才将向某某救出。
10、向某某证实,被告人李公安哄他到大操坝旁边楼下去放鞭炮,李公安用亮胶布缠他的脚,哄他说粘衣服毛毛,拿了一个布塞到他嘴里,又用亮胶布把他嘴缠住,就把他放进一个墙洞洞里面去了,然后李公安就走了,他在洞洞里的时候,李公安来看过他两次,他不晓得好久了,就有个叔叔把他从洞洞里面抱了出来,把他身上的亮胶布和塞在嘴里的布取了,把他送到医院里去了。
11、朱某某证实,侦查人员将李公安的照片出示给他,他看后觉得面熟,是不是在他诺江镇东方广场“欢乐谷”电玩城打过游戏的他就不敢确定。
12、张某某证实,李公安
13、杨某证实,李公安2014年元月在他处借1000元钱。
14、刘某某证实,18398917749的电号码是一个自称张平的男子买走了的。
15、郭某某证实,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某对被告人李公安的辨认。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建先对买手机号的李公安的辨认。
18、被告人使用的手机、购买的鞭炮照片、李公安手机里提取得被害人亲属发的信息照片、被害人母亲陈某某手机里提取的被告人李公安发的信息照片及李公安的电话号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公安与被害人亲属多次联系勒索100000元钱的事实。
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草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公安绑架藏匿被害人的犯罪现场基本情况。
20、被告人李公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公安对购电话卡、封口胶带、绑架和藏匿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21、通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伤。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公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公安赌博输钱后,预谋犯罪,准备作案用的封口胶、鞭炮等物,哄骗未成年被害人与其放鞭炮,采取捆绑、堵嘴等暴力方法绑架被害人,将被害人藏匿建筑物隔墙内,以达到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李公安的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公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警察到藏匿被害人的地点解救被害人,辩护人辩护时提出的被告人李公安具有坦白情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可以对被告人李公安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公安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公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