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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15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94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3月2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厍某某,男,生于1993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发现诺江镇西街“旭月”发廊内有一女子正在数钱,遂电话邀约厍某某、严波(在逃)去“抢”。三人商量好分工后,丁某甲、严波以找“小姐”为借口进入发廊内,并尾随发廊工作人员杜某某至二楼楼梯口,趁其不备抢走杜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手机、眼镜等物。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去至诺江镇凯莱宾馆411房间分赃。丁某甲将赃款10130元中的2000元隐匿归自己所有,余款8130元由三人平分,各分得赃款2700元。厍某某分得手机一部,其余物品被丢弃。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整。

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闲逛时,见“福源发廊”门未关,遂起意盗窃。厍某某在外望风,丁某甲进入发廊,盗走该发廊工作人员赵某某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事后二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

2013年12月25日深夜,被告人丁某甲、何安东(另案处理)在通江县诺水河镇天井坝村小学对面,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村二社村民刘某某价值3908元人民币的黑灰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至诺水河镇清潭坝村一社陈某某住房处,以相同方式将陈某某代为保管的一辆豪爵牌HJ150型摩托车盗走。事后,丁某甲分得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何某某分得陈某某代为保管的摩托车,并将该车出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厍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丁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厍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已经退了2700元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发现诺江镇西街“旭月”发廊内有一女子正在数钱,遂电话邀约厍某某、严波(在逃)去抢。三人商量好分工后,丁某甲、严波以找“小姐”为借口进入发廊内,并尾随发廊工作人员杜某某至二楼楼梯口,趁其不备抢走杜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手机、眼镜等物。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去至诺江镇凯莱宾馆411房间分赃。丁某甲将赃款10130元中的2000元隐匿归自己所有,余款8130元由三人平分,各分得赃款2710元。厍某某分得手机一部,其余物品被丢弃。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整。

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滨河路闲逛时,见“福源发廊”门未关,遂起意盗窃。厍某某在外望风,丁某甲进入发廊,盗走该发廊工作人员赵某某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事后二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5日深夜,被告人丁某甲、何安东(另案处理)在通江县诺水河镇天井坝村小学对面,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该村二社村民刘某某价值3908元人民币的黑灰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二人驾驶该摩托车至诺水河镇清潭坝村一社陈某某住房处,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陈某某代为他人保管的一辆豪爵牌HJ150型摩托车盗走。事后,丁某甲分得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何某某分得陈某某代为他人保管的摩托车,并将该车出售。

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被抢夺的手机以及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丁某甲退赔了6000元人民币,厍某某退还了赃款3706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杜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丁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记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关于被抢的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关于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摩托车领条、手机领条、赃款领条,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期限证明书,丁某甲、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甲、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甲、厍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厍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福源发廊”盗窃过程中,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对厍某某从轻处罚。丁某甲、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甲退还了其分得的赃款,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损毁的挂包、眼镜等物,厍某某退还了其分得的赃款,证明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甲、厍某某所退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