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及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王顺先后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张某某、唐某某、倪某某、王东、王顺发、邓某某六人的自留山林木,并协商采伐证由王顺负责办理。同年3月,王顺准备好张某某、唐某某等农户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材料,到春在乡林业站办理采伐证,但只取得王东匾里(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5.0立方米采伐证、邓某某林场河(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4.9立方米采伐证。王顺取得采伐证后,雇请本村三社居民周某甲到其本人自留山匾里山林实施砍伐,又雇请詹某甲、詹某乙、钱霜里、雷某某、彭某某等到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东、王顺发、邓某某的山林里实施砍伐、制材、搬运。雇请本村周某乙、周某丁的农用车将本材运输到麻石徐氏林业加工厂、新建木材加工厂出售。经现场勘验检尺,王顺在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东、王顺发、邓某某及本人山林共计砍伐林木506株,经县林业局调查队林业工程师李小平、段绪清对王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进行了鉴定,王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2.8332立方米,减去其合法采伐9.9立方米,王顺实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2.933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顺虽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擅自超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顺辩称,对砍伐的数量有问题,有老百姓烧柴的给他算在了里面的,有的只有树桩,都给他算在里面的,他有卖树子的账本在森林公安局,没有在卷内,里面记录的没那么多,只有50多方,有的勘验检尺他没有参加,他家庭情况不好,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王顺递交了办理采伐证的申请,林业站没有回复,林业调查队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鉴定范围没有说明,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不但要收集地径,还要有样本,但卷里的资料没有样本,鉴定人员对采用的鉴定方法没有进行说明,对统计、计算等合理性误差没有说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王顺先后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张某某、唐某某、倪某某、王东、王顺发、邓某某六人的自留山林木,并协商采伐证由王顺负责办理。同年3月,王顺准备好张某某、唐某某等农户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材料,到春在乡林业站办理采伐证,但只取得了王东匾里(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5.0立方米采伐证、邓某某林场河(小地名)山林采伐蓄积4.9立方米采伐证。王顺取得采伐证后,雇请本村三社居民周某甲到其本人自留山匾里山林实施砍伐,又雇请詹某甲、詹某乙、钱霜里、雷某某、彭某某等到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东、王顺发、邓某某的山林里实施砍伐、制材、搬运。雇请本村周某乙、周某丁的农用车将木材运输到麻石徐氏林业加工厂、新建木材加工厂出售。经现场勘验检尺,王顺在唐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王东、王顺发、邓某某及其本人山林共计砍伐林木506株,经县林业局调查队林业工程师李小平、段绪清对王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进行鉴定,王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32.8332立方米,减去其合法采伐9.9立方米,王顺实际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22.933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通江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证明通江县森林公安局
2、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尺记录、照片及草图等,证明经林业调查人员对通江县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张某某、倪某某自留山匾里山林,麻石镇瓦尖山村五社唐某某自留山黑石岩山林勘验,松、柏树伐桩大小为10厘米至30厘米之间,唐某某黑石岩山林现场松树伐桩21个,柏树伐桩53个;张某某匾里山林现场松树伐桩91个,柏树伐桩57个;倪某某匾里山林松树伐桩7个,柏树伐桩82个;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王东匾里山林松树伐桩26个,柏树伐桩61个,邓某某林场河山林柏树伐桩55个;通江县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王顺匾里山林松树伐桩17个,柏树伐桩36个。
3、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詹某甲采伐数量原始记录四页予以扣押。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通江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顺在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张某某、倪某某、邓某某、王东等匾里山林及麻石镇瓦尖山村五社唐某某黑石岩山林所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32.8332立方米。其鉴定意见在
5、被告人王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前他以3000元的价格把张某某和倪某某自留山的树子买了,讲的一尺五以上的才砍,砍、搬运、办砍伐手续是他负责,王顺发自留山的树子他以1000元钱的价格买的,王东与王顺发没有分户,王东山里的树子是送给他的,麻石瓦尖山唐某某山里能砍的树子他讲的是3000元钱,他把张某某几户的树子砍结束的时候,邓某某喊他把林场河山林的树子买了,讲的是捆生意,一尺八以上的都可以砍,砍树、搬运、办采伐证邓某某都不管,总共讲的5000元钱;他喊的詹某甲等六个人砍的树子,讲的是350元
6、唐某某证明,
7、张某某证实,2014年1月几号他找到王顺说把山里圈围一尺五以上的树子卖了,与王顺讲的3000元钱,王顺找的人来砍的,砍完还没有过年。
8、倪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他老婆在成都看病需要钱,就叫他妈陈良秀把山里胸圈一尺五以下的树子卖给王顺,共4000元钱,砍树子、搬运上车都是王顺负责。
9、陈某甲证实,2014年2月份,张某某找到他叫帮找个人砍树子,讲好搬料的工钱是100元一天,第三天他和张某某进山指界,当天下午他就联系周公诗(音)砍树,指界的第二天他和陈某丙(音)、陈子武(音)、周公诗一路上山去,周公诗用借的油锯砍的树子,他和陈某丙、陈子武搬运,工钱是王顺给的。
10、陈某乙证实,2014年2月份陈某甲找他说王顺请他去搬料,100元一天,第二天他就和陈某甲到山里去了,搬的是松树和柏树,他只搬了一天就到通江去了,4月20几号陈某甲又喊他去给王顺搬料,一共装了两车,转到离邓某某的房子不远处。
11、陈某丙证实,2014年2月左右和4月20几号陈某甲到他家里找他给王顺搬料,100元钱一天,搬料的工钱是王顺支给陈某甲,陈某甲随到支给他的。
12、周某甲证实,2014年2月份春节过后,王顺打电话给他叫砍几根树子,第二天他就拿着他的油锯和李义平从李义平房子边一社的堰沟走进去,李义平指的界,叫砍平胸18公分以上的松柏树,上午一大半天约11点左右快砍结束了,在放一棵树时李义平看树子向他的方向倒,就跑,在跑的过程中受了伤,王顺开的车来把李义平接走的,直到12点他把树子锯完了就回家的,一周后陈某甲交给他100元钱。
13、周某乙证实,2014年3月份王顺叫他在一社修鱼池那里运点木料,说的70元钱一方,第一次在加工厂过的地磅有7吨多,听收料的算了一下有5.3立方米,第二次过的8.2吨,听收料的说有5.6立方米。
14、詹某甲证实,2014年3月王顺喊他找几个人去搬料,他就给同社的周兴荣、诺江镇七社的雷某某和二社的钱某某联系一起给王顺搬料。搬料要付工钱,他就把米数记在他的笔记本上的,一共16车,108.565方,他们几个砍的得了23500元钱,彭骡子运,得了7000元钱。
15、詹某乙证实,王顺请他们在麻石唐老汉山里砍料,把唐老汉山里的料砍完后,王顺就喊他们去离唐老汉不远的林子里去砍,听王顺说都是他买的。
16、徐某某证实,2014年3月到4月间王顺卖给他厂里有16车左右的料,每车大概有5到6立方米,大概有100方的样子,他前后给王顺支了4次钱,有70000多块钱。
17、钱某某、雷某某证实,詹某甲给他们打电叫他们到春在乡棋子顶村去装料,讲的50元
18、彭某某证实,他有2匹马和2匹骡子,2014年3月份王顺给他打电话叫在春在乡棋子顶村一社驮木料,100元钱
19、周某乙证实,2014年3月份王顺喊运木料,他陆陆续续运过几车到徐某某的加工厂,一共运了好多车他没记,他在王顺手里借支了5500元,如果算账的话,运费还差几百元。
20、周某丁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王顺喊给他运料,他一共有8车左右,1车运到新建粮站加工厂,其他的运到麻石徐某某的加工厂的。
21、邓某某证实,大概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他和王顺讲的捆生意,他林场河山里的圈围一尺八以上的树子都卖给王顺,总共5000元钱。
22、漆某某证实,他一共收购了王顺3车料,大概有
23、李某某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王顺向他借钱,他没钱就把匾里的树子送给王顺卖钱,砍伐、搬运由王顺负责。
24、余某某证实,他与漆某某合伙租用新建粮站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3月20几号王顺运了两车柏木料,是漆某某讲的价,听漆某某说有
25、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顺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与林木所有权人达成了林木买卖协议,虽以部分林木所有权人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但超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顺非法所得全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反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