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以上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讯问记录,证人肖某、苟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