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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5-21  人气指数:129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通江县永安镇街道大众餐厅饮酒吃饭。15时许,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安镇街道行驶。被民警李儒旭、杨官波当场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0mg/100ml。

以上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讯问记录,证人肖某、苟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