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25日被通江县森林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伏某某与王清明、王某甲商量,以每棵15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房屋前树木。2014年8月10日至8月12日,伏某某在仅取得蓄积3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李某甲擅自砍伐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王某甲房屋前树木,原木材积为19.00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9.804立方米,减去合法采伐蓄积3立方米,实际滥伐26.804立方米。通江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扣押被告人伏某某滥伐林木制材件232件,材积19.00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伏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伏某某与王清明、王某甲商量,以每棵15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房屋前树木。2014年8月10日至8月12日,伏某某在仅取得蓄积3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李某甲擅自砍伐位于通江县松溪乡胡家山村4社王某甲房屋前树木,原木材积为19.00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9.804立方米,减去合法采伐蓄积3立方米,实际滥伐林木26.804立方米。通江县森林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扣押被告人伏某某滥伐林木制材件232件,材积19.0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人员聘请书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邓某某、邱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