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辩护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向某甲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5798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民胜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11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壁州大道春熙路售楼部前,因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该车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由平昌县驷马镇五村人苟某某逆向停驶的川YU50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擦后,又将该车后的行人陈某某撞倒。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向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意见,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量刑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向某甲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5798小型普通客车,由通江县民胜镇往诺江镇方向行驶。11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壁州大道春熙路售楼部前,因会车时操作不当,致该车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由平昌县驷马镇五村人苟某某逆向停驶的川YU50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擦后,又将该车后的行人陈某某撞倒。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向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向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甲、苟某某、朱某某、何某乙、虎某某、向某乙、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条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在案发后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