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 > 内容详情

邓某杜某甲鲜某某张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4-09-24  人气指数:67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某甲,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1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鲜某某,曾用名鲜某,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颜某、张某甲涉嫌犯盗窃罪,颜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杜某甲、被告人鲜某某及辩护人王明军、被告人颜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张某甲等在通江县广纳镇老官庙上街,采取断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向某某停放在广纳小学校门口斜对面的一辆红色广本牌摩托车盗走;在通江县广纳小学教师宿舍旁,将黄某某停放在宿舍旁公路上的一辆黄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颜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在通江县广纳镇铜钵街,将冯某某停放在刘某某楼下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颜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在通江县杨柏乡朽石坎村何某甲家,将其停放在院坝里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2元,冯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9元,何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5元。

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杜某甲在巴中市水宁寺镇盗走曹某停放在水宁寺镇龙灯街老医院门口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邓某、颜某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将杜某乙停放在其门市部内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邓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乙。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37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某、杜某甲、张某甲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冯某家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同日,三人在石牛嘴晨丞装饰门市门口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邓某、杜某甲将两车分别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颜某。后颜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一辆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

综上:邓某累计盗窃财物价值22685元人民币;杜某甲累计盗窃财物价值17646元人民币;鲜某某累计盗窃财物价值16046元人民币;颜某累计盗窃财物价值5037元人民币;张某甲累计盗窃财物价值13861元人民币。

杜某乙、曹某、黄某某、向某某、何某甲的摩托车已追回扣押,颜某卖的摩托车已追回扣押。被告人邓某2014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颜某2014年1月16日归案。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颜某、张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颜某、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向某某、杜某乙、曹某、黄某某、冯某某、何某甲、冯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罗某某、何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何某甲、李某、戚某某证言,扣押清单,领条,通价认[2013] 鉴字37号、[2014] 鉴字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少刑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颜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颜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颜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处罚。被告人邓某、杜某甲、鲜某某、颜某、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辩护人辩称鲜某某盗窃摩托车价格鉴定基准日早于盗窃日,何某甲摩托车价值缺乏事实根据,冯某某摩托车价值应排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鲜某某辩称不是主犯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鲜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8日起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所扣押的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未到案的摩托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熊仕寿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导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