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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211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蓉,女,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妻子。

被告人杨波,男,生于1969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朸,男,生于1956年2月29日,汉族,通江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杨波的哥哥。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杨蓉,被告人杨波及其委托辩护人苟建江、杨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清晨,被告人杨波之子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买牙刷,途径洪口镇余家湾村熊家梁砖厂附近时,与刘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人发生争执,杨某甲打了刘某丙两耳光后驾车离开。刘某丙心有不平,便打电话给其父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甲又打电话邀约其亲戚刘某丁、刘某乙、丁某乙、方某某等人。众人到达现场后,刘某丙父子便提议到杨某甲家进行报复。9时许,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丁某乙、方某某等人驾车到达杨某甲家,随后刘某丙、刘某甲等人便对杨某甲进行殴打。杨波见到自己的儿子被人殴打,便在其家中转角的卧室沙发处拿出自己的火药枪,准备打殴打其儿子的人,方某某见状欲上前阻拦,后杨波用火药枪将方某某打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波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被告人杨波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其中将方某某打伤的火药枪是一个月前在老家拾得的,后一直存放在家中;另一支火药枪是上世纪80年代岳大润赠送,后用于打野生动物,并一直存放在家中。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波所持有的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波赔偿医疗费27592.88元,车费11538.6元,住宿费3410元,鉴定费2480元,复印费33元,生活费405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营养费1000元,被损坏衣服费用2000元。

被告人杨波辩称,非法持有枪支是事实,自己认罪,但对故意伤害的指控不服,因为自己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对方十多个人冲到他家来打人,他在报警不能的情况下,顺手拿了个东西准备震慑对方,自己不知道拿的是枪,也不知道枪是怎么就响了,他本人才是受害者,他不应该赔偿任何费用。

辩护人苟建江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但是指控持有两支枪支事实不清,只能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一支,公安机关未尽到对枪支管理的社会责任,杨波持枪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野生动物侵害自己的牲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杨波面对众人的突然打击,在报警不能的情况下,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杨波没有故意伤害的目的,持枪伤人是对工具对象的认识错误,而且不知道是谁扣动了枪的扳机,现在刘某甲等人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立案侦查,不应在刘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的结果出来前审理杨波故意伤害案。

辩护人杨朸辩护称,被告人杨波持有枪支不具有主观故意,公安机关没有对老百姓持枪进行收缴和法制宣传,而且非法持有两支枪的指控事实不清,其中有一支枪应是杨波母亲的;杨波拿枪的目的是自卫,行为也是正当防卫;杨波有精神病和脑震荡;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没有在办案中依申请回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不应由杨波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清晨,被告人杨波之子杨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买牙刷,途径洪口镇余家湾村熊家梁砖厂附近时,与刘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人发生争执,杨某甲打了刘某丙两耳光后驾车离开。刘某丙心有不平,打电话给其父亲刘某甲,后刘某丙、刘某甲打电话邀约亲戚刘某丁、刘某乙、丁某乙、方某某等人一起到杨某甲家找杨某甲讨说法。9时许,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丁某乙、方某某等人驾车到达杨某甲家,刘某丙、刘某甲等人遂抓扯、殴打杨某甲,杨波见到自己的儿子被人殴打,在没有找到弯刀、斧头等东西的情况下,便在其家中转角的卧室沙发处拿出自己的火药枪,准备打殴打其儿子的人,方某某看见后上前争夺杨波的火药枪,阻拦杨波,被杨波用火药枪打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波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波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其中将方某某打伤的火药枪是一个月前在老家拾得的,后一直存放在家中;另一支火药枪是上世纪80年代岳大润赠送的,后用于打野生动物,并一直存放在家中。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波所持有的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害人方某某因被告人杨波致伤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26915.73元,交通费11538.6元,鉴定费2480元,复印费33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损失57837.3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通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日对案件立案侦查。

二、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及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波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两把火药枪已被洪口派出所先期提取。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波从八支不同实物枪支中辨认出3号枪支是自己致伤方某某的火药枪,从八支不同实物枪支中辨认出5号枪支是自己平时存放在火房隔壁卧室罩顶上的火药枪

五、鉴定意见

1、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波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系枪支。

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波2014年2月1日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刑事诉讼能力。

六、相关书证

1、被告人杨波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波主体身份情况。

2、被害人方某某的病历,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出院诊断为双侧臀部、盆底、骶前区火器伤伴异物残留,尾椎骨折。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杨波家中蓝色塑料口袋内装有485.73克黄豆大小不等的铁或者钢珠,一只三色棉袜内装有大小均匀直径约2.5毫米的铁或者钢珠243.59克,一只粉色棉袜内装有黄豆大小不等的铁或者钢珠37.77克。

4、方某某被枪打伤时所穿衣物的照片,灰蓝色牛仔裤有明显血迹。

七、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当时抓扯杨某甲有刘某甲和刘某甲儿子俊娃子、刘某乙、刘某丁,杨波起来问是怎么回事,就有两个人抓扯杨波,他见有人抓扯杨波,就站在中间分开他们,对杨波说“你儿子今早把人打伤了”,杨波劲比较大就挣扎开了,挣扎开后他就去火房屋里在一个碗柜上面摸东西,摸到东西没他没有看到。当时事态都要平息了,他就退出来站在火房屋的街沿上。看到杨波一下子从火房屋里冲出来把隔壁一卧室门打开,他知道杨波平时脾气暴躁,估计要去拿东西打人。当时他还不知道杨波家里有火药枪,所以他就把杨波跟上的。杨波把隔壁门打开后,他没有进门,杨波在屋里找东西,大概找了几秒钟就直接跑到下面房子中间卧室里。他当时还是站在上面街沿上,后他看到杨波拿了一把火药枪出来,出来后就把枪拿上往火房这边冲。他见杨波拿了把枪,就站在原地用手给杨波招手说“莫冲动,莫冲动”,他边说边上去,正准备给杨波说他是哪个时,在杨波下面屋里往上面街沿走的转角处,杨波端上枪朝他开了一枪。当时他就感觉中枪了,中枪处是麻木的,他当时没有倒,走了一步因为大腿左侧部无力就倒了,倒了后他就在杨波面前了,他就把杨波抓住借力爬了起来。起来后许多血流了出来,还给杨波说“这个事情你整大了”,然后他意识就模糊了,后来有人掐他人中他才醒,醒后浑身发冷,听到有个女人在吼“要出人命”。杨波打枪之前他没有逮杨波枪管,因为他和杨波距离大概有三米远,只是杨波把他打滚了后,他从地上爬起来逮了他枪的。

八、被告人杨波的供述,2014年2月1日早上他刚起床,他儿子杨某甲骑着他们家的两轮摩托车去余家湾村熊某某家小卖部买牙刷,过了一会儿杨某甲就回来了,他们在火房屋里烤火,杨某甲给他说有人放话说要上来打自己。他就问为什么,杨某甲说与一个认不到年轻娃儿骑的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对方先骂人,然后他就用手打了对方一耳光。在当日9点多,他们还在火房屋里烤火,就来了一路人,大概有十几个人,来了都进了他的火房,许多人抓住他儿子杨某甲就开始暴打,他边拦边说“你们是哪里的?有什么话好说,我是杨某甲的老汉儿”。见他去拦,便有人把他抓住开始打他,他就使劲挣扎出去不让他们打他,他挣扎开后开始准备到火房隔壁房间里去找手机打电话报警,但是手机没有找到。当时见许多人跑到他家里来打人,非常气愤,他就跑到他平时睡觉的卧室,在该卧室的凉床旁边一个红色单人老沙发旁拿了一把火药枪出来,他把枪拿到手上后准备出门往打架的火房这边屋里冲,他出门口冲了一两步,突然看到一个人,当时他还认不到,后面才知道是方某某,那人上前一把把火药枪前面枪筒给他逮住,在夺枪的时候,不晓得咋的枪就响了,他也没有看到方某某哪里被打伤了,方某某挨枪后并没有倒下,而是上前来逮他枪,他手里的枪被夺了,后面打他儿子的那些人就没有打他儿子了,都跑来把他抓到院坝里去,一拥而上把他按到打。他本意不是打方某某,因为他没有看见方某某打人。当时他看到这伙人很凶,不由分说就打他儿子,他火气很大,开始准备找火房屋里的弯刀、斧头等,但是由于心慌没有找到,所以才去端枪出来,他的目的是拿枪打死几个正在打他儿子的人,他准备把枪当“棒”用,而不是用火药子弹伤人。打伤方某某的火药枪是2013年冬月十几里他在老家洪口镇余家湾村8社砍松树时在自己住房后面岩下面坡里捡的,他见这把火药枪里有黄药,为了安全就把枪里的黄药用嘴吹掉了,后他吐口水在装黄药的堂子里,铁砂子在枪里他就没有管,然后就把枪拿回到他家里。他家里还有一把火药枪,这把火药枪是他自己的,是上世纪80年代他还没有结婚时,他们余家湾村3社的岳大润送给他的,当时要枪的目的是用来打动物,以前一直都是用的这把枪打野生动物,大概在2005年后这把枪坏了,所以就没有用,但是一直放在他老家住房里,2013年上半年他才把枪从老房子拿到他新修的房子里来的,一直放到他新房子他睡的卧室床的罩顶上,现在这把枪被洪口派出所收了。

九、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她有四个儿子,她和三儿子杨波一起生活。她听杨波说过,去年大概在9月份,见有许多野狗咬死了喂养的鸡,杨波便拿出火药枪出来打狗,还在下面松林里打死了一只野狗。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1日早上,她儿子去买牙刷,她和她老公杨波,还有兄弟杨某丁,兄弟媳妇包某某在家里烤火。儿子回来后给他们说骑车路过熊家坝砖厂的时候,跟刘某甲的儿子因为交通发生纠纷,打了刘某甲儿子两耳光,刘某甲儿子说“你等着老子来取你的命”,当时她老公还教育了她儿子几句。大概9点左右,她在门外倒水,看见家门口的公路上来了三辆车和几辆摩托,刘某甲、刘某甲的儿子、方某某和另外二十几个她不认识的从车上下来后就往她家厨房屋里冲,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铁锹,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斧头。刘某甲和方某某冲在最前面,另外的人也跟着就冲了进来,刘某甲进来后就把她家厨房的菜刀拿在手上,还说“杨波的儿子是那个?拖过来给老子往死里打,打死了我有的是钱”。正在说的时候,那些人就冲到烤火的地方拳打脚踢她儿子,她老公杨波劝有事好商量,有几个人上前就把她老公杨波按着打。当时她在屋里吓懵了,出来后就没有看见方某某了。家里共有2支火药枪,其中一支是放在他们睡觉的一间屋里的床顶棚上,到底是从什么地方来只有杨波知道,另一支听杨波说是大约一个月前,杨波在老家余家湾村8社捡来的,从家里搜查出来的疑似钢珠或者铁珠是打火药枪用的子弹。

3、证人杨某甲证言,他们家有两把火枪,2006年左右他看见过其中一把火药枪放在余家湾村8组455号家里的,另外一把是听说他父亲用火药枪把方某某打了他才知道,不知道放在那里。他头部流血是一个中年男子用钢管给他打了的,其他地方的伤他不知道是谁给他打了的,因为当时打他的人多,场面比较混乱,他父亲杨波的伤他不知道是谁打了的,方某某的伤,他听说是他父亲杨波用火枪打了的。

4、证人包某某的证言,从外面气势汹汹的冲来一群人,他们冲进火房就开始打杨某甲,杨波去拉他们,结果他们把杨波也按在地上打。她打电话给110,110回复说马上派警察过来。然后看见这群人分成两部分,其中有十几个人已经到了公路上准备坐车走,并且这部分人中有人已经受伤,另外一部分人在火房外面继续打杨波。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早上她和她姐姐杨某丙还在屋头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听到有人说“给我往死里打”,她就和她姐姐起来了,起来还在屋里没有出去,突然听到一声枪响,她们就出去了,出来后看到她爸爸杨波被旁边围了很多人用棒在打,还用脚在踢,还有一伙人在打她哥哥。她知道的她们家有一支火枪。

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早上她和他妹妹杨某乙的屋里睡觉,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吵闹声,看见外面有一大群人提着铁锹来了,她们怕进来打她们,就把门关起不敢出去。过来一会儿,就听见一声枪响。她们就出去了,看见她三爸杨波倒在地上被一群人围着用脚踢,打了一会儿,就没有打了。听对方说枪是她三爸杨波的。

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其中一个人指到杨某甲说“就是他”,其余人走拢就去打,不知道打了多久,他看到他三哥杨波手里拿了一支火枪和对方一个人在抢,后面听说那个人叫方某某,抢着抢着突然枪就响了,就看到方某某被枪打伤了,屁股后面在流血,枪还是在他三哥杨波手里,他估计是他三哥开的枪。这时所有人都停下了,停了大概十秒钟左右他们又继续打,这时有一部分人就送方某某去医院了,他三哥杨波躺在地上没有动了,那些人就走开了。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他们这边的人就把杨某甲边打边扯到外面街沿里时,杨波进屋拿了一把火药枪出来,出来后方某某正好就在他面前,方某某见状就去夺火药枪,刚把前面枪管逮住,对方就开了一枪,这枪声音很大,方某某就倒了。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他看见方某某在拦杨波,杨波手上拿了一把火药枪,方某某就往下面按,有点像夺枪的样子,枪就响了,他们的人就没有管杨波的儿子,就去打杨波。火药枪是杨波从自己屋里拿出来的。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他看见杨波出来走到旁边屋里,进去没几秒钟杨波手里就端了一把自制火药枪出来,方某某刚好走到杨波后面,杨波一转身枪口移过来枪就响了,当时没有举枪瞄准的动作,枪口也是下垂的,方某某大腿上挨了一枪,侧身倒在地上,杨波又举起枪托要打方某某,方某某就将枪抢了过来,他看到就赶上前将枪拿到手上。枪是一把自制的火药枪,大约两米长,交给派出所的民警的。

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是他们这边的人先动手,因为没有谈拢,他们就打杨某甲,大部分是用拳头打,他拿铲子是想用来吓唬他们。他们这边只有方某某被枪打了,枪是杨波从屋里拿出来的。

1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他到达现场后,双方都已经打过了,方某某已经被枪打伤了,正在往医院送的路口。

1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他们一起冲进屋里,把杨波的儿子围了起来,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边打边将对方往门外拖,这时,杨波就来拦他们,因为挤不进身,于是杨波朝屋外去了,他方叔也跟出去了,突然他听到门外“嘣”的一声,他们也就跑出去看,看到他方叔倒在地上,而杨波手里拿了一支火枪,于是几个大人过去夺杨波手里的枪,最终枪被马某某夺到手里,准备作为证据交给警察。

1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到了杨波家后,他们就喊杨波那个娃儿出来,问为什么要打人,但是杨波那个娃儿不出来,他们一路的人就都去硬拖杨波的儿子出来,气势有点凶,场面还是有点大,这时杨波就从屋里拿了一把火枪,方某某就上前去夺,刚把火枪的枪管拿住,火枪就响了,当时就把方某某屁股等地方打伤了,这时他们就一起上去把杨波按在地上殴打。

1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他们冲到杨波的屋内去扯杨波的儿子出来给个说法,杨波的儿子不但不出来还不断挣扎,这里他们就动手朝杨波的儿子打了,这期间杨波上前拦他们,还拿了一把菜刀在手里,他们这方的一个人将杨波手里的菜刀夺了,不一会儿他就听到方某某在吼“你拿火枪打不得哟,打了事情就大了”。话音还没完,他就听到枪响了,然后他们就去夺杨波手里的枪去了,并有人打杨波。

16、证人杨某戊的证言,他到了现场后,他看到他三爹杨波已经睡在卧室屋里的床上,铺盖把他身子盖着的,杨某甲右脸眼睛处有血。他希望公安机关对双方都从轻处理,一是他三爹法律意识很淡薄,二是对方方某某在这件事情中是受害者。

1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他与杨波相隔不远,他知道杨波长期爱好打猎,去年热天时,他与杨波在杨波家附近池塘相遇,他对杨波说“野狗把我鸡叼走了好多哟”,杨波就给他说他用火药枪就打死了一条狗,所以他知道杨波用枪。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在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方某某举出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实住院17天及开支医疗费26915.73元。

2、租车费收条及发票,证实开支交通费11538.6元。

3、住宿收据及发票,意欲证明方某某在成都治疗期间,陪护亲属方敏等开支住宿费3410元。

4、生活费发票,意欲证明在方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亲朋前来探望,方某某开支生活费405元。

5、鉴定费发票,证实开支损伤程度鉴定、续治费鉴定等鉴定费2480元。

6、病历复印收据,证实开支复印费33元。

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

合议庭认为,方某某举出的方敏的住宿票据形式要件欠缺,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举出的定额住宿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是方某某为治疗所开支,不予采信;举出的生活费票据,不属于方某某因伤损失的范畴,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辩护人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村民联名请求书、证实余家湾村村民希望对被告人杨波从轻处罚。

2、村民高某乙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意欲证明杨波与侦查人员张博有仇怨,张博在办理案件中有陷害被告人的嫌疑。

3、刑事回避申请书,意欲证明杨某甲申请办案民警张博回避。

4、被告人杨波书写检讨信,证实杨波告诉儿子杨某甲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希望杨某甲去给公安解释枪支的问题。

5、被告人杨波病历,意欲证明杨波患有疾病。

合议庭认为,辩护人举出的村民联名请求书、检讨信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举出的高某乙的证明、刑事回避申请书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违反了刑事诉讼有关回避的规定,不予采信;举出的病历的证据效力低于公诉人当庭举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杨波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杨波及辩护人辩称杨波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而不是两支,另一支枪支系杨波母亲所有,且是一支破枪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杨波持有的两支火药枪系在杨波家里搜查出来,杨波对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的事实亦有供述,且有证人证言证实。杨波虽在庭审中对持有枪支两支的事实予以翻供,但杨波本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翻供内容与全案证据矛盾。庭前杨波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杨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杨波长时间非法持有火药枪支,对火药枪的结构、性能、危险性是清楚明白的,当杨波拿出火药枪时就明知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何况杨波自己供述“我的目的是拿枪打死几个正在打我儿子的人”,所以杨波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杨波又实施了伤害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及杨波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波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方某某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情的引起,方某某有一定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方某某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虽因受伤出现误工情形,但无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用,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水平,限一名护理人员,酌定为15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属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因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主张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因朋友探望开支生活费405元,不属于因伤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主张其他损失以提供的有效依据依法确认。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波非法持有的二支枪支依法予以没收,按规定处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7837.33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杨波赔偿40486.13元人民币,其余部分由方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杨波赔偿的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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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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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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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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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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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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