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淼,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慧琼,女,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安坤,男,生于1981年6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5年7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通江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明昆,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慧琼、郭安坤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淼、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余明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慧琼及郭安坤推举了郭某甲作为诉讼代表人代为参加诉讼,其本人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Z5935号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瓦室镇方向行驶,车上搭乘罗某某、丁某某等4人。1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24km+500m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乙(男,65岁),致郭某乙当场死亡。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慧琼、郭安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丧葬费40000元,死亡补偿费335520元,以及因处理事故而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0元,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主次责任划分上,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承担90%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余明昆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事发后杨某甲主张报警,并拨打120,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丧葬费、误工费应以法律规定计算,杨某甲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0000元,且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主次责任划分方面,杨某甲只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杨某甲开的肇事车辆是自己的,但杨某甲有驾照,且车辆买了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Z5935号小型轿车,由通江县诺江镇往瓦室镇方向行驶,车上搭乘罗某某、丁某某等4人。15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S302线224km+500m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乙(男,65岁),致郭某乙当场死亡。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害人郭某乙生前自2012年8月21日起在通江县县城租房居住,负责照顾自己的孙女上学,生活来源于子女每月所给付的生活费。截止事故发生时,享年65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33552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20元。被告人杨某甲已预支赔偿款3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依据投保的保险合同,“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通江县公安局2014年7月9日接电话15707909532报警,进行了案件登记, 7月30日决定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侦查, 8月5日对杨某甲执行刑事拘留, 8月12日杨某甲被取保候审。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9日通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现场情况记录在案。
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9日下午,因为天气热,他和他耍的比较好的几个人约好准备到永安去洗澡,下午2点多,他就把他的川YZ5935标致207轿车开上往永安走,车前副驾驶室坐的他女朋友,后排坐的他耍得好的李聪、二娃子、韩丹三个人。要到4点时候,他走到九浴溪招呼站那,见左侧路边停了一辆中巴车,车头朝的通江方向,好像在下客,他就把车速减了一下,当他的车走到那辆中巴车的车身中间,他见没有人,就开始加速,就是把刹车松了,刚加速时,突然就从那辆中巴车的车身后跑出来一个人,往公路的边上跑,这时他就赶紧踩刹车,但搞不赢了,他车的左前角就把那人撞上了,并撞飞起来后那人的头又撞在他车的左前挡风玻璃上,后又弹回倒在公路上,因为那公路是下坡,那人又下滑后倒在公路左边下面的干水沟里。撞人后他就赶紧停车下去看人,又叫他耍得好的二娃子帮他打120和报警。这时又有车过路,他的车有点堵路,他就又去把车往前开了2至3米远的地方靠边的。撞人的时候大概时速在60多70公里的样子。他是去年10月14日领的C1驾驶罪。他认为还是自己车速太快了,经验不足,遇到有公交车停在路边我就应该提前减速并按喇叭,他现在想积极的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得到死者家属的原谅。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他当时驾驶的川Y07371号中型客车在事故现场那里,那里有一个招呼站,当时他看到他车前面的右侧路边有一个男的在向他车招手示意让他停下来,他就把车靠边停车了,他等了有几秒钟以后他就扭头往车里看怎么招手的这个男的没有上车,于是他就看了一下他车的右后视镜,一看也没有看见人,然后他又往左后视镜看,一看就看见一辆小车把一个人撞飞了起来了,他看见出事了于是就马上下车去看,同时车上的乘客也就下来看,当时他不敢走近去看,听车上乘客说,那个被撞的人已经倒在右侧水沟去了。他看见对面的招呼站哪里有一个背篓,后面听一个摩托车驾驶员说那个背篓就是被撞的那个人的,那个人是兴隆乡郭家坝下来的。120救护车来了后,医生说那个人已经瞳孔放大了。小车在经过他车时,车速比较快,具体多少估计不出来。
2、证人丁某某证言,他当时坐在杨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的后排座位,在出事地点那里,他在埋头耍手机,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同时他们坐的车子也在震动,他马上抬头看怎么回事,一抬头就看见一个人在挡风玻璃上,接着这个人就飞出去了。出事后,杨某甲就马上停车,他先下车去看那个人怎么样了,他们也就跟着下车了,看见那个人躺在水沟里一动不动,感觉受伤比较严重,当时杨某甲由于没有拿手机,于是就喊他马上给120和110打报警电话,电话打完以后他们就在现场等救护车和交警,后面救护车和交警就先后赶到了,女医生说那个人没有生命迹象了,交警也就把杨某甲带走了。车是杨某甲一直在驾驶,车速不是很快,大概有50至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她是杨某甲的女朋友,她当时坐在副驾驶室里,她看见他们车行驶方向左侧路边有一辆公交车停在路边的,他们车稍微减了一下速度,在他们车要经过公交车车尾的时候,突然从公交车的车尾后面跑出来一个人,接着他们车就对直撞上了那个人,那个人当时就飞了起来,穿的鞋子也飞了起来,她当时就吓懵了,杨某甲就马上把车停了下来,下车去喊那个受伤的人,他们跟着下车去,喊了几声那个人都没有反应,杨某甲就跑过来叫丁某某快点打120和110报警,丁某某马上就打电话了,过一会儿救护车和交警就先后来到现场了。
4、证人杜某某证言,他当时在九浴溪电站里上班,他站在四楼的阳台上,看见从瓦室方向过来一辆公交车,停在他们电站大门大概十几米的位置上,公交车的右侧路边有个老头好像搭公交车的,公交车停下来以后那个老头就从公交车的车尾过来王公路对面跑,刚跑出公交车车尾,这时从诺江镇方向过来了一辆白色小车,小车就对直撞上了那个老头,当时就把那个老头撞飞了起来,过后慢慢的滚到路边的水沟里去了。
5、证人郭某甲证言,他一个堂哥打电话说他父亲郭某乙出交通事故了,人已经去世了,接完电话后他和他弟弟郭安坤一起从上海坐飞机往回赶,第二天上午7点钟左右赶回通江的。过后听家人说当天中午他父亲背了一个背篓走县城去带娃儿,在九浴溪那里拦公交车的时候出的事。
五、相关书证。
1、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驾驶人员杨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
2、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驾驶人员杨某甲事发时未酒驾。
3、被告人杨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杨某甲主体身份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川YZ5935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乙。
5、关于川YZ5935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事故前杨某甲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65-70km/h,鉴定意见已告知。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被害人郭某乙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身份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郭某乙亲属于2014年7月25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9、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
10、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已预支赔偿款30000元。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举出下列证据:
1、通江县公安局诺江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安坤、郭慧琼系被害人郭某乙的子女。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3、安葬郭某乙同志费用票据、通江县兴隆乡渔池村证明,意欲证实郭某乙同志实行土葬及安葬费用开支情况。
4、中国东方航空登机牌4张,意欲证实郭安坤、郭启询、谢某乙、郭某甲因处理事故交通费开支情况。
5、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房租费收条、房东水费缴纳发票、郭某乙房租水电缴纳记账条、房东房产证明、通江县诺江镇第三完全小学校证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生前自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意欲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不冷静,造成民警损伤,赔偿各项费用六万元方取得谅解。
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意欲证实损害赔偿不应区分户籍。
合议庭认为,郭某甲举出的4张登机牌仅能证实因处理事故乘坐飞机的事实,不能证实因此产生的费用,且没有说明除郭某甲和郭安坤外另外两人与被害人郭某乙的关系,不能证实确切的交通费数额;举出赔偿民警损失的协议书和谅解书与案件没有实质关联性;举出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不能证实被害人郭某乙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七、辩护人举出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的事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合同,证实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情况。
合议庭认为,辩护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甲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35520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郭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系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主张赔偿丧葬费400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计20897.5元;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90000元,仅提供了4张飞机登机牌,不能证实交通费数额,可以酌定2000元,住宿费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具体收入证明,可酌定每人每天80元,结合交通警察大队限2014年7月25日前处理尸体的通知,以2人计算17天,共计2720元。对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杨某甲超速行驶及未安全文明驾驶的事实,责任划分方面,酌定杨某甲承担80%的责任,杨某甲已经预支的费用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里予以抵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车辆交由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甲及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按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首先应承担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对被保险车辆承担70%的代偿责任。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产生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20元、死亡赔偿金335520元,共计损失361137.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5796.25元;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25113.75元,抵扣杨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0元,超额的4886.2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巴中支公司在应承担赔偿份额内直接支付给杨某甲。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