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冉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冉某乙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告知书、协议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五年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外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