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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4-27  人气指数:339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冉某甲酒后驾驶川YB5886号小型客车,由通江县诺江镇西门桥方向往石牛嘴方向行驶。15时35分,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加油站路段时,与通江县诺江镇千佛村村民邹某某驾驶的川YC9758号小型客车相撞。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冉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90毫克/100毫升。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冉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冉某乙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告知书、协议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仲平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芳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外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