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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122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在王建钧(另案处理)处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克。2014年5月期间,叶某某先后在通江县保健院门口、北环路附近分两次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收取毒资400元;2014年5月期间,叶某某先后在南门菜市场、农行北街储蓄所附近分两次卖给郭虎成甲基苯丙胺0.4克,收取毒资400元;2014年5月10日晚,叶某某在西门大桥邮政储蓄所卖给郭虎成甲基苯丙胺0.4克,收取毒资400元。经鉴定,叶某某室内疑似毒品残留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数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只是卖给郭虎成一次,是在西门大桥邮政储蓄所附近,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期间,叶某某先后在通江县保健院门口、北环路附近分两次卖给赵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收取毒资400元;2014年5月期间,叶某某先后在南门菜市场、农行北街储蓄所附近分两次卖给肖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收取毒资400元;2014年5月10日晚,叶某某在西门大桥邮政储蓄所卖给郭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收取毒资400元。经鉴定,叶某某室内疑似毒品残留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时限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本案系通江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被告人叶某某在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通江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搜查,在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及含有晶体状颗粒残留物的塑料袋等物;通过提取叶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通过对塑料袋内的残留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叶某某。

三、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他在王九一那里买25克毒品后,有一天赵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知不知道哪里有毒品在卖,他当时就说他帮忙去想办法买,他问赵某某要多少,赵某某说要两百元的毒品,并叫他送到妇幼保健院旁边,因为他们吸食毒品的圈子都知道200元就是0.2克左右的毒品,于是他就从家里将事先分装好的毒品,也就是每袋0.2克左右的毒品拿了一袋给赵某某送去,在保健院旁边天桥下面将毒品交给赵某某的,赵某某将200元钱给了他,第二天,赵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他又拿了0.2克毒品给他送去,这次是送到北环路雅兴园附近的,赵某某将200元钱交给他的。给虎娃子卖毒品是在5月10号晚上11点左右,虎娃子给他打电话,说要两个200元钱的毒品,并叫他送到西门桥头去,当时他在西门上吃东西,身上正好有3袋0.2克的毒品,于是他就给虎娃子送过去了,到西门桥头邮政所门口他将两袋毒品给了虎娃子,虎娃子给了他400元钱。还有一个年轻人,他不知道名字,但他知道电话号码是13989155491,听年轻人自己说家里在开家具城,他给年轻人卖了两次毒品,时间都是5月初到5月中旬的样子,第一次是那个年轻人给他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毒品,他从家里拿了一袋0.2克的毒品在他住处楼下,也就是南门市场,将毒品交给那个年轻人,年轻人给他拿的200元钱,第二次也是年轻人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毒品,并叫他送到大操坝上面去,他又从家里拿了一袋0.2克的毒品,给年轻人送到了大操坝上面交给年轻人手里,然后收了200元钱。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叶某某平时在吸食毒品,也在卖毒品,他在叶某某手里买过毒品。大约在今年5月份左右,他在家里呆起无聊,就想起叶某某在卖毒品,他出于好奇就给叶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叶某某当时说有,并问要多少钱的,他说要200元钱的,并叫叶某某将毒品送到北街保健院门口,见面后,叶某某把毒品给他并说有2分,就是200元钱的毒品,然后还教他如何吸食,他回家后按照叶某某教他的方法把毒品吸食了。第二天,他又给叶某某打电话叫送200元钱的毒品,并叫送到天桥附近,后来他和叶某某在天桥附近挨着通江中学那边的公路边交易的,叶某某当时将用餐巾纸包好的毒品交给他,他将200元钱叫给了叶某某。他总共在叶某某处购买过2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的,每次大约在0.2克的样子,一共0.4克,花了400元钱。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一个人在家里无聊,想吸食冰毒,他就给叶某某打电话,说他要两个两百元钱的毒品,叶某某让他去南门市场拿。他到了南门市场后,叶某某就给了一个用五角钱人民币包好的包包,并说冰毒在里面,他给了叶某某200元钱,回家后,他拆开包包,里面就是指甲盖大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大约0.2克。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在五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又想吸食冰毒,他就给叶某某打电话说要买一个200元钱的冰毒,当时约定在法院旁边的农行外面交易,叶某某来了给了他一个指甲盖大小的透明袋,里面装有0.2克冰毒,他拿了200元钱给叶某某。13989155491这个电话号码注册的是他母亲的名字,是他在使用。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他和叶某某是在2013年底认识的,后来一起吸食过毒品,他知道叶某某手里有毒品。2014年5月10号左右的样子,他给叶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叶某某说在西门吃宵夜,他问叶某某有没有毒品,叶某某说身上有,并问他要多少,他说要400元钱的毒品,并说他在西门桥头邮电所,叶某某让他在那里等,大约过了几分钟的样子,叶某某就来了,他将400元钱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将毒品交给他,说是“两个”,然后就分开了。他只在叶某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买了两袋,一共400元钱,共0.4克的样子。

五、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相,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十名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在西门桥头从他手里购买0.4克冰毒的“虎娃子”,5号照片对应的是杨虎城。

六、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所有15508277567电话号码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话记录情况。

七、被告人叶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叶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叶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