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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通江县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15-01-27  人气指数:95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2011年4月7日因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5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通江县春在乡棋子村7社。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杨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通江县诺江镇星语网吧附近盗窃一辆黄色轰轰烈牌摩托车,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轰轰烈牌摩托车价值3528元人民币;2014年5月26日凌晨,二人在通江县诺江镇图书馆附近盗窃一辆灰黄色摩托车;2014年5月30日凌晨,二人在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邮政银行处盗窃一辆红色金城摩托车。

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伙同杨某某、缪某某(另案处理)在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棉织厂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圣火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红色圣火牌摩托车价值3387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周某某均系从犯。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自己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通江县诺江镇星语网吧附近盗窃一辆黄色轰轰烈牌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周某某负责望风,由杨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经通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轰轰烈牌摩托车价值3528元人民币。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图书馆附近盗窃一辆灰黄色摩托车;2014年5月30日凌晨,余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大操坝邮政银行处盗窃一辆红色金城摩托车;盗窃过程中,余某某负责望风,由杨某某具体实施盗窃。

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伙同杨某某、缪某某(另案处理)在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棉织厂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圣火牌摩托车,盗窃过程中,余某某、周某某、缪某某负责望风,由杨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的红色圣火牌摩托车价值3387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另侦查人员扣押作案工具指甲剪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缪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关于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余某某、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坦白情节成立,可以从轻处罚。在盗窃过程中,余某某、周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指甲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