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迎春(绰号银果子),男,生于1992年3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5月因包庇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华国、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电影院旁,以200元价格卖给冯久文冰毒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迎春在诺江镇先后十余次以每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每日网吧”、“秀珍宾馆”、“天源宾馆”、“网际网吧”、“飞越网吧”等多次以每
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电影院旁的以纯服装店门口、西门山霸王超市门口、政协门口、泰来宾馆内(两次),先后五次以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迎春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迎春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迎春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张迎春先后多次在王九一(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贩卖。
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电影院旁以200元价格卖给冯久文冰毒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西门大桥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冰毒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迎春在诺江镇先后十余次以每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每日网吧”、“秀珍宾馆”、“天源宾馆”、“网际网吧”、“飞越网吧”等多次以每
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迎春在通江县诺江镇电影院旁的以纯服装店门口、西门山霸王超市门口、政协门口、泰来宾馆内(两次),先后五次以每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等,证明
2、被告人张迎春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迎春
3、被告人张迎春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3年11月份起就在王九一手里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了
4、伏某某证实,张迎春与在耍朋友经常在一起,她知道张迎春贩冰毒的事,她听张迎春说冰毒是在叫王久一的一个人那里买的,有
5、冯久文证实,2013年11月份他在张迎春处买了
6、李某某证实,他在一个“银果子”的人手里购了三次冰毒,有
7、武某某证实,他在张迎春手里一共买了大约12、13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钱
8、王某某证实,他绰号“春天”,他在张迎春手里购买了大约五十多次冰毒,每次都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的
9、向某某证实,曾用名向磊,他在张迎春手里5次共买了
10、辨认笔录,证实经向某某、李某某辨认,在同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卖冰毒的张迎春。
11、被告人张迎春个人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春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迎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行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认罪态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迎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仲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任 纪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冯中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